原告吴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在梓门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婚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极不负责,沉迷于打牌赌博,并欠下高额赌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由此破裂,2009年农历12月,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带小孩回娘家生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吵过嘴,被告只是有时打点小牌,并未沉迷于赌博,更未欠下高额赌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4日在梓门桥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金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之被告喜好打牌,双方为此也发生过矛盾,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彼此之间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被告打牌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才引发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现只要原告摒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同时彼此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并树立正确的家庭婚姻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国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