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汉族,双峰县X乡。
被告龚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某仁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勇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沙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龚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龚某。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长期在外打工,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且不支付任何家庭开支,2004年8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沙塘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某自2004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4年8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沙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8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龚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龚某。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与家里人联系甚少,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缝,2004年8月,双方曾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被告又外出打工,自此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4年8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杳无音信,造成夫妻之间感情日趋淡薄,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六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某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