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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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78年11月份参军,1992年转业至内乡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工作,2000年至2005年先后任内乡县电业局安装公司副经理、副书记,2005年12月至今任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任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他人贿赂:

1、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负责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李xx承包内部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李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

2、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负责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朱xx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帮助,朱xx为感谢闫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在2008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

3、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xx支付材料款提供帮助,袁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5000元现金。

4、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xx支付材料款提供帮助,王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1000元现金;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2000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闫某某受贿作案4次,共计x元,均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余款存入银行。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人xx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收受四人现金x元属实,但李xx的是我入股的分红款;朱xx的属礼尚往来。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任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他人贿赂:

一、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负责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职务便利,为李xx承包内部水电安装工程提供帮助,李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2008年初春节前,内乡县电力开发公司内线施工队队长李xx为感谢我支持他干朱xx承包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送给我x元;2009年初春节前,李xx为感谢我支持让他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送给我x元;2010年初春节前,李xx为感谢我支持他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送给我x元。李xx三年总共送给我x元,我收下了。李xx三次给我送x元,主要是感谢我让他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工程。

另外,李xx曾给我说过,让我给他揽活,赚钱了我给你分红。我说往他那里投资5000元。他不要,说只要给他揽活,算我入个干股,赚钱了分红。随后,这三年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活都是李xx干的,这三年春节李xx给我每年送x元,我想着这可能是我给他揽局里基建工程的水电工程,他给我分的红。

2、证人李xx证言:

2008年1月份,我为了感谢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闫某某支持我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给闫某某送了x元。2009年春节前,我为了感谢闫某某支持我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也为了要工程款,给闫某某送了x元。2010年春节前,我为了感谢闫某某支持我干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也为了要工程款,给闫某某送了x元。三年我总共给闫某某送了x元,主要是感谢闫某某支持我干朱xx承包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水电安装活和协调拨付工程款。

关于入股的事,那只是说说,我回忆有一次我和闫某某在一起,闫某要给我5000元入股,但我没有同意。我说:不行算你一股,赚钱了算你一份。这都是我们半开玩笑说的。也就没有让他给我钱。

3、书证复印件:

证实李xx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负责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的职务之便,为朱xx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帮助,朱xx为感谢闫某某及时拨付工程款,在2008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x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二建公司驻电力开发公司经理朱xx为了感谢我在工作给予他的支持,在2008年初春节前,送给我x元现金,我收下了。他给我送钱是想让我及时向电业局要工程款,和局里工程款到公司账上后,我能及时拨付给他。

2、证人朱xx证言:

2008年春节前,我为了和电力开发公司经理闫某某搞好工作关系,以后承揽电业局内部工程方便,给闫某某送了x元。给他送钱是想让他帮助我联系业务,和催要工程款以及及时拨付工程款。

3、证人张xx证言

2007年4月份,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成立内线施工队,主要负责室内电线安装。队长是李定华,由李定华承包内线施工队,自负盈亏,签没签合同我回忆不清了,我只知道李xx负责内线施工队工人的工资及养老金。2007年,内乡县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由电力开发公司承建。

4、证人冯xx证言:

近几年,我们公司主要从南阳和外省进原材料,销售主要销售给内乡县电力开发公司。2010年1月份,我从闫某某处借有x元,并给闫某某出具有借条。

5、借条:今借到闫某现金伍万元整,内乡天曼冯xx,2010元X号。

6、拨款凭证及书证复印件:

主要证实:朱xx承包内乡县电业局内部基建工程、拨款等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袁xx支付材料款提供帮助,袁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2010年初春节前,袁xx为感谢我给他拨付材料款以及想和电力开发公司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在我家里送给我5000元,我收下了。

2、证人袁xx证言:

2009年,我和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为了感谢经理闫某某对我业务上的支持,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闫某某5000元。

3、书证复印件

证实拨付货款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xx支付材料款提供帮助,王xx为感谢闫某某,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1000元现金;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闫某某2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王xx和我们电力开发公司有业务往来,他在2009年初春节前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1000元,2010年初春节前,xx在我办公室里送给我2000元。王xx总共送给我3000元,我收下了。他给我送钱主要是想和我维持好关系,来年公司多去他那里进点货,也有感谢我给他拨付货款的意思。

2、证人王xx证言:

我是南阳市江捷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内乡县城的销售业务。2009年春节前,我送给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闫某某1000元,2010年春节前,我送给闫某某2000元,两年共计送给闫某某3000元。给他送钱,想着和他搞好关系,便于以后业务往来,另外还有一个意思是想让他能及时给我支付货款。

3、书证复印件

证实拨付货款情况。

4、证人白xx、全xx、黄xx、薛xx证言:

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是我们电业局下属单位,独立经营,是独立法人,闫某某作为公司经理,其个人应该不保管公司的公款和财务。闫某某没有告诉过我他保管有电力开发公司的公款和财物。闫某某作为我局下属部门的经理,从来没有给我汇报过他收受有他人的钱或物这类事情,没有给我上交过钱或物,没有给我汇报过他给电业局相关部门上交过钱或物,没有对我说过他收受过别人钱物。

5、证人李xx证言:

我1997年至今任电业局财务部主任,负责电业局的财务收支和财务管理工作。闫某某集资,但我不知道集资款的来源。他除了向电业局财务部上交集资款外,没有向电业局财务部上交过钱。我任电业局财务部副主任和主任期间,闫某某没有告诉过你,他收受有别人的钱或物。

6、证人张xx证言:

在我任公司副经理和书记期间,我回忆闫某某让我帮他上交过一次钱。在2006年年初的一天,闫某某经理给我1000元,并对我说:“咱们公司购买滤油机,货款一直没给,卖滤油机的客户给我送了1000元,你帮我交到公司财务上,交款事项上写成是滤油机。”接着,我就拿这1000元上交到公司财务上。闫某某当时给我说卖滤油机客户就给他送1000元。

7、证人芦xx证言:

在2006年的时候,经理闫某某向出纳王xx交过一次钱。当时,我和王xx的办公桌面对面,我也在场,他给王xx交了1000元,王xx还给闫某某开了一张1000元的收据。另外,经我查阅公司帐目和询问公司其他财务人员,闫某某经理在2007年年初,还向公司出纳王xx上交1000元。我不知道他交的是啥钱。

8、证人王xx证言:

我回忆经理闫某某给我上交过两次钱、每次1000元,两次闫某某共上交了2000元。

9、任命文件:

内乡县电业局文件:内电[2005]X号,聘任通知书,证实闫某某于2005年12月9日任内乡县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经理。(证明闫某某是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10、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11、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要证实: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2、内乡县电业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平时表现好,为企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13、发破案报告:

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其贪污线索将其传唤,后其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人闫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闫某某受贿作案4次,共计x元,除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外,余款存入银行。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称收李xx的钱是我入股的分红款;收朱xx的钱属礼尚往来的意见,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内乡县电业局电力开发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因其他犯罪嫌疑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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