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7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9年4月6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11月29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以上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1999年4月12日抢劫犯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镇X组,盗走被害人孙xx家山羊一只;之后,三人又窜至早行村X组,盗走被害人刘xx家山羊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山羊分别价值400元、560元。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赵店乡X村严家庄组,盗走被害人陈xx家山羊一只;之后,三人又窜至赵店乡X村廉家组,盗走被害人廉xx家山羊两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天珍家被盗山羊价值640元,廉xx家被盗山羊价值1520元。
3、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乡X村高庄组,盗走被害人高xx家山羊两只。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00元。
4、2010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油房组,盗走被害人刘xx家山羊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00元。
5、2010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屈某甲、屈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桃溪镇X村张家岭组,盗走被害人程xx家波尔山羊三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40元。
6、2010年8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屈某甲、屈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桃溪镇X村西河组,盗走被害人李xx家波尔山羊四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20元。
7、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老刮洼组,盗走被害人杨xx家山羊三只。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40元。
8、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伙同典国永(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赵店乡X村马家组,盗走被害人谢xx家耕牛一头。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10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18只,总价值x元;被告人屈某甲共参与盗窃7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12只,总价值x元;被告人屈某乙共参与盗窃3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7只,总价值x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供述、被害人孙xx等陈述、证人刘xx等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伙同贾红卫(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镇X组,盗走被害人孙xx家山羊一只;之后,三人又窜至早行村X组,盗走被害人刘xx家山羊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山羊分别价值400元、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述:
今年七、八月份,我与屈某甲、贾宏伟三人开着贾宏伟到淅川地界,在水泥路边有只羊撒着,我下车去抱上这只羊,向淅川方向去,没走多远又到个村子,在一个大院后边红薯地边杨树上拴有只大山羊,我们把羊装上车,后以630元的价格把两只羊卖给一个收羊的了。
2、被告人屈某甲供述:
大概两、三个月前的一天上午11点多,张某某、我和一个年轻娃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淅川偷了两只羊。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今年阴历六月份的一天,我的一只羊被偷了。
4、被害人孙xx陈述:
今年阴历六月份的一天,我的一只羊被偷了。
5、证人刘xx证言:
证实刘xx和孙xx家羊被盗。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分别为400元、56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的主体身份。
9、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原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伙同贾红卫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赵店乡X村严家庄组,盗走被害人陈xx家山羊一只;之后,三人又窜至赵店乡X村廉家组,盗走被害人康xx家山羊两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天珍家被盗山羊价值640元,康xx家被盗山羊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七、八月份那天,我与屈某甲、贾宏卫一起在赵店偷了路边树林里偷了3只羊,还在长岭村境内一个下坡处,偷了一只羊。
2、被告人屈某甲供述:
我和张某某、卫在山半坡处偷一只羊,之后又在一处小树林偷了两只羊。
3、被害人陈xx陈述:
今年8月底一天下午,我家的山羊被偷了。
4、被害人廉xx陈述:
今年8月初一天中午,我家两只山羊被偷了。
5、证人朱xx梁xx证言:
证实陈xx家羊被盗。
6、证人杜xx、姚xx证言:
证实廉xx家两只羊被盗。
7、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8、鉴定结论:
结论为:陈xx家被盗山羊价值640元,康xx家被盗山羊价值152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淅川县X乡X村高庄组,盗走被害人高xx家山羊两只。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我与贾宏卫一起去淅川西簧,在路边一山坡上,撒着两只羊。我们把羊装上车,拉到赤眉与赵店交界处碰到一个骑摩托车过路收羊的,我们把羊卖给他了。
2、被害人高xx陈述:
今年7月下旬,我家的两只山羊被偷了,值1100元左右。
3、证人高xx、高xx证言:
证实高xx家羊被盗。
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1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油房组,盗走被害人刘xx家山羊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七月份,我与贾宏卫到西峡县袁店五里庙营里,一家门口麦秸垛旁边拴个羊,我们把羊拉上车,以600元的价格卖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
今年7月份一天,我家的一只山羊被偷了。
3、证人丁xx、袁xx证言:
证实刘xx家羊被盗。
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8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0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屈某甲、屈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桃溪镇X村张家岭组,盗走被害人程xx家波尔山羊三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与屈某甲及和他一起的男的在西庙岗乡X路口附近一个树林里偷了3只羊,卖了600多块钱。
2、被告人屈某甲供述:
今年七月底,张某某开着屈某乙新买的蓝色小三轮摩托车带着我偷了三只山羊,张某某把羊卖了600多,每人分了200元。
3、被告人屈某乙供述:
2010年8月份的一天,内乡一个叫新刚的娃和我、屈某甲到内乡偷两只羊,卖罢分给我二百元。
4、被害人程xx陈述:
今年农历六月二十八(阳历8月8日)下午我家三只山羊被偷了。
5、证人张xx、赵xx证言:
证实程国占家三只羊被盗。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2240元。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屈某乙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8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屈某甲、屈某乙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桃溪镇X村西河组,盗走被害人李xx家波尔山羊四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七、八月份,我与屈某甲及和他一起的人在老山洼路口附近树林里偷了三只山羊后的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开着三轮摩托车经西庙岗街到乍曲乡方向去,到一个村边,我一个人下车到营里偷四羊,屈某甲他们拉回方城卖了。给我500元。
2、被告人屈某甲供述:
今年七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屈某乙、张某某顺着淅川至内乡X路,后又下到一个小水泥路上,走有五、六里到山沟里,张某某一个人进村,拉四只山羊,屈某乙开车把羊拉到方城卖掉了。事后我们每人分了500元。
3、被告人屈某乙供述:
今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们偷了四只山羊。我把羊拉到我家,喂了几天,卖给了“黑头”,卖了1500元,每人分了500元。
4、被害人李xx陈述:
证实今年8月份,李士全家四只山羊被盗。
5、证人李xx证言:
证实今年8月份,李士全家四只山羊被盗。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7、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352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红卫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乡X村老刮洼组,盗走被害人杨自斌家山羊三只。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今年8月份一天上午,贾宏卫打电话给我,我们开着他的三轮车在东川村路边接上我,我俩沿水泥路往西峡田关方向去,经过刘某村(属田关乡)下去一个村子,偷三只山羊,拉到邓县罗庄卖了。
2、受害人杨xx陈述:
我家今年8月中旬,有三只山羊被偷了。价值1200元左右。
3、证人杨xx、杨xx证言:
证实杨自斌家三只山羊被盗。
4、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山羊价值124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伙同典国永(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赵店乡X村马家组,盗走被害人谢xx家耕牛一头。销赃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我今年5月份出狱后,到方城县找狱友屈某甲玩,回内乡后,我给他打电话,说这边的牛多,白天容易偷,让他找个三轮车来偷,也好拉牛。后屈某甲三人,骑一辆摩托大三轮,到赵店乡,我偷一头牛,我们把牛赶上车,他们把牛拉到方城去卖,屈某甲给我分有830元。
2、被告人屈某甲供述:
今年夏天,我在新乡服刑时认识的内乡狱友张某某到方城我家找我,相互留了手机号,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内乡的牛白天好偷,让我找个车拉牛。我和同村的屈某乙商量一块出来偷牛,让他找辆三轮车,他介绍平顶山叶县的朋友国永,说他有辆新大三轮车,我们三人商量后都同意来内乡偷牛,他拉着我和屈某乙来内乡,和张某某顺着312国道一直往北走,后又顺着一条水泥路往西走,到一个半坡处,张某某让我们停下,他随后赶着一头浅黄某的母牛过来,我们把牛装上车,张某某说内乡不好销,让拉到方城县,后来国永把牛卖了3400元或是3500元,给我1650元,我后来给张某某850元,我得800元,其余的钱国永和广照分了。
3、被告人屈某乙供述:
屈某甲给我说他有一个伙计说那边山里的牛都在地里扔着,好偷,我和屈某甲、国永及屈某甲的一个伙计,在内乡附近偷了一头黄某色母牛。国永拉去卖了,说卖了2800元,每人600元。
4、受害人谢xx陈述:
昨天我家的一头母牛被盗,价值6000元左右。
5、证人王xx证言:
谢国敏家丢一头灰白色母牛,价值6000元。
6、证人李xx证言:
昨天下午3点时,在马家组西边碰见有四个人骑着三轮和两轮摩托车往马家组来。在4点左右我在长岭乱石盘我闺女家又发现这四个人,三轮上装了一头牛往东走了。牛是一头灰白色母牛。三轮摩托车斗上有棚,蓝色篷布上带有白花,两轮是旧的黑色摩托车。
7、证人王xx证言:
昨天下午三、四点钟,我看见东边坡上有两个男的往一辆三轮车上装一头白色母牛,两三分钟后,他们顺着马家组门前的水泥路往西走了。那个三轮车上有棚。
8、证人李xx证言:
昨天下午2点多时,见公路边停有一辆三轮摩托和一辆125型摩托,三轮摩托是蓝色的,上面搭个棚,里面好像放个雨布,有八、九成新,没有挂牌子。两轮摩托的牌子是x。
9、证人张xx证言:
2010年8月31日下午2点多,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马家组门前的公路上时,发现有个蓝色直梁125旧摩托,我见后牌有个117,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还有个新三轮,蓝色,搭有个花雨布蓬,有两个男的,不是本地人,到晚上,我才听说那个三轮车拉着牛往东跑了。
10、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证实现场情况。
11、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盗窃10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18只,总价值x元;被告人屈某甲共参与盗窃7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12只,总价值x元;被告人屈某乙共参与盗窃3场,盗窃耕牛1头,山羊7只,总价值x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屈某乙已主动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屈某甲、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所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赃x元。其中张某某对全额负责、被告人屈某甲对x元负连带责任。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屈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屈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