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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某光大五交化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某光大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住所地莆田某X镇。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属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库房或施工现场,属于交货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库房或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在以上两处交货地点交货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明确的,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所在地为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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