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某光大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住所地莆田某X镇。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属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库房或施工现场,属于交货地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铁十局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库房或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在以上两处交货地点交货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明确的,交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莆铁路FJ-12B标项目部所在地为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某森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