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花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51岁。
上诉人文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丕清、被上诉人桃源县花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8日,文某与花源酒店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7日,文某与花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基本工资600元,后调整为780元。文某于2010年3月以身体不好为由向花源酒店申请辞职。同年7月8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花源酒店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文某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文某的请求。文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源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x.54元。
原审法院认为,文某系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文某要求花源酒店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文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无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花源酒店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某负担。
宣判后,文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系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属实,但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花源酒店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加班费所致,对此原判未予认定显然错误;二、原判认定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无证据佐证与事实不符。第一、花源酒店系服务行业,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工作最忙,职工上班、加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其加班的事实有本案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互相证明,已形成证据锁链;第三、关于上班、加班的登记资料均属花源酒店保存,花源酒店拒绝提供,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花源酒店提供了推定其有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判却不予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文某向本院提交了刘芬的证言及申请证人唐长春出庭作证,拟证明花源酒店未支付员工节假日加班费。
花源酒店口头答辩称:其与文某解除劳动合同,系文某申请辞职而为不符合给予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文某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花源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花源酒店认为刘芬的证言和证人唐长春的当庭陈述不属新证据,且刘芬、唐长春系与花源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花源酒店的质证意见正确,对刘芬的证言和唐长春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证据、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文某与花源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花源酒店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3天。文某当庭陈述,花源酒店已按合同约定给予休息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纷争,其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文某与花源酒店解除劳动合同,花源酒店是否应向文某支付经济补偿;二、文某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是否成立,花源酒店是否应向文某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劳动合同属文某书面申请辞职而解除,且申请辞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故花源酒店不应向文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从一审到二审,文某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有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当庭陈述花源酒店已按合同约定给予其休息时间,故花源酒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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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