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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成年。

被告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生一男孩刘XX,被告于2007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X归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0年8月12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4、证人王XX的证言一份;

5、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

以上第3、4、5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11月25日对被告潘某之父潘XX的调查笔录。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生一男孩刘XX,一直随爷爷生活。被告于2008年7月外出务工,初时有联系,2008年12月至今被告再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在南召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又无法定的离婚事由及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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