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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村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某,2007年3月14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腊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有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某,2007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07年腊月被告私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去向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暂不处理;而婚生女孩吴某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某某暂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庞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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