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姚蕴文,云南华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柴有坤,云南华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以及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赵某甲、王某某共同起诉称:原告赵某甲、被告苏某某、赵某乙等人受雇于被告龚某某,到被告龚某某位于江川县X镇侯家沟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安装钢架大棚,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甲在工作期间被大棚压膜环戳伤眼睛,被告苏某某、被告朱某某和赵某乙遂将原告赵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赵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此,被告龚某某作为原告赵某甲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龚某某,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苏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同样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636.24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1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44元,扣除已支付的2859元,还应当支付x.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因原告操作失误引起的,责任在原告和苏某某。被告已与苏某某签订过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苏某某负责。原告请求的赔偿无依据,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过3159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有无资质与被告无关,被告搭建大棚的工程已承包给龚某某,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6月1日,原告赵某甲、被告苏某某等人受雇于被告龚某某,到被告龚某某位于江川县X镇侯家沟的工地安装钢架大棚,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朱某某,工作到17时30分左右,被告苏某某用力拉扯大棚压膜环,大棚压膜环被拉出戳到原告赵某甲的右眼,原告赵某甲被戳伤眼睛后,被告苏某某、被告朱某某等人将原告赵某甲送到江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昆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至6月19日出院,原告赵某甲支付医疗费7636.24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甲在江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2859元。另外,被告龚某某作为原告赵某甲的雇主,其工程系向被告朱某某承包,无相应资质,其承包后,又把大棚安装工程转包被告苏某某。原告赵某甲伤残前需扶养的人有母亲原告王某某。2008年7月24日,原告赵某甲、王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朱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生产条件及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生产条件及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苏某某,原告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身体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和分包人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答辩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保护为:医疗费7636.24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20×20%计x元、误工费30天×40元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计2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x.24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2859元,实际支付x.24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上存在着重大的自相矛盾,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揽了大棚安装工程后,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苏某某,上诉人肯定就不再需要自行雇佣他人来实施工程,故被上诉人赵某甲系被上诉人苏某某雇佣的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根据事后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在场的证人姚江华等的陈述,被上诉人赵某甲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遭受的损害,而是在下班后,且在大棚安装场所之外,从事与雇佣工作无关的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故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或生产安全条件,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驳回赵某甲、王某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甲、王某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赵某甲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龚某某,而根据当事人的自认陈述,特别是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苏某某为被上诉人赵某甲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赵某甲受雇于被上诉人苏某某,在江川县X镇侯家沟的工地从事钢架大棚安装工程,而该钢架大棚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朱某某发包给上诉人龚某某施工的工程,上诉人龚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苏某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龚某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赵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苏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赵某甲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赵某甲所从事的钢架大棚安装工程是被上诉人苏某某从上诉人龚某某处转包而来,而上诉人龚某某又是从被上诉人朱某某处承包而来的工程项目,即就本案所涉钢架大棚安装工程而言,被上诉人朱某某系发包人,上诉人龚某某系承包人,现被上诉人朱某某及上诉人龚某某均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接受该项工程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上诉人龚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某某及上诉人龚某某应当就其将本案所涉钢架大棚安装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苏某某施工的行为,与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龚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龚某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无法律规定要求承揽人被上诉人苏某某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通过对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所签“大棚安装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本案所涉钢架大棚安装工程的内容和性质,双方达成的是大棚材料加工以及安装的施工范围约定,该约定显属建设工程的范畴,即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上诉人苏某某进行工程建设——材料加工和安装,作为工程发包人的上诉人龚某某支付合同约定价款,并且,工程承包人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属我国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故上诉人龚某某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龚某某还提出被上诉人赵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身体损害,由于上诉人龚某某并未能就此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而通过被上诉人赵某甲受伤后,被上诉人朱某某、苏某某等人将被上诉人赵某甲送入医院治疗,以及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实际伤情和被上诉人苏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身体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龚某某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尽管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在答辩中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且,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及被上诉人苏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