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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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与公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吕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吕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杨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勇奇,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巨龙大厦21-X层。

负责人吕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共同起诉称:2008年8月8日7时15分,郑念东驾驶云A•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行驶至昆明市X街X路交叉口时,车头碰撞杨某芬(系原告吕某甲的妻子、吕某乙的母亲、杨某某和李某丙的女儿)身体及所骑自行车左某,致杨某芬连车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3日5时30分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确定杨某芬承担主要责任,郑念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对于原告的以下损失:1、杨某芬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抢救医疗费7113.01元;4、扶养费:吕某乙x元、杨某某x元、李某丙7922元;5、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的x.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外,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驾驶员郑念东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费用需有证据证实,而被告已经支付杨某芬的医药费x.01元、生活费255元、丧葬费x元、尸体存放费250元、鉴定费等各种费用2850元,共计x.01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8月8日7时15分,郑念东驾驶云A•x号客车(车主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8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执行职务,行驶至昆明市X街X路交叉口时,遇杨某芬(系吕某甲之妻、吕某乙的母亲、杨某某和李某丙的四女)骑自行车在东西向红灯亮时驶入路口直行通过。郑念东临危见状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头碰撞杨某芬及所骑自行车左某,致杨某芬连车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3日5时30分死亡,造成重大死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确定,杨某芬承担主要责任,郑念东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0月7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确定杨某芬承担主要责任,郑念东承担次要责任。郑念东所驾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主要责任下线两格承担40%,次要责任上线两格承担60%。郑念东驾车属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保护确认如下:一、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杨某芬属农业户口,是在2008年5月13日才与吕某甲结婚,之前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在昆暂住证,故应按云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全年生活消费支出2637.20元计算为x元(2637.20元/年×20年);二、丧葬费,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费用x元,已超过该费用的法定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三、抢救医疗费,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四、扶养费,吕某乙的抚养费x元(7922元/年×7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某现年85岁,其属农业户口,适用城镇标准不当,在扶养人中还应计算其妻子,故杨某某的扶养费为1883.71元(2637.20元/年×5年÷7人);李某丙现年75岁(X年X月X日出生),在扶养人中还应计算其丈夫,应适用农业标准计算,故李某丙的扶养费为1883.71元(2637.20元/年×5年÷7人);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确实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丧事的普遍情况酌定为750元(50元/天×3人×5天);六、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丧事的普遍情况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杨某芬死亡和交警确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为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保护的费用为:杨某芬死亡赔偿金x元、吕某乙被扶养费x元、杨某某被扶养费1883.71元、李某丙被扶养费1883.71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x元内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01元、护理费250元、尸体存放费250元、死亡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0元、车检费900元、车鉴费800元、郑念东体液鉴定费350元,不在原告请求范围,被告公交公司又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人民币x.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吕某甲和受害人杨某芬于1994年在石林县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吕某甲生产生活的昆明市内,并于1996年11月3日共同生育了女儿上诉人吕某乙,还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石林县X镇X村委会、西山区白马东区社区居委会、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公司均对此出具了证明加以证实,足以证实受害人杨某芬长期与上诉人吕某甲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只是由于原结婚证遗失,婚姻登记机关也遗失档案,无据可查,受害人杨某芬和上诉人吕某甲才又于2008年5月在五华区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最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杨某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在计算保护受害人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8月8日,受害人李某丙的死亡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而上诉人李某丙的出生时间是1933年9月14日,即受害人杨某芬死亡时上诉人李某丙应为74周岁,故对上诉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保护的年限应为6年;3、受害人杨某芬的死亡给整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计算保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昆公交二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杨某芬驾驶非机动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按信号通行,……;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是郑念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定杨某芬承担主要责任,郑念东承担次要责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上述法律规定)。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然后,再由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责任承担。

第一,针对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不固定的,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杨某芬的人身损害,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作为受害人杨某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杨某芬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特别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就是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和弥补,实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的保险目的。因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为限对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针对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作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员工的机动车驾驶员郑念东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职务,故机动车驾驶员郑念东执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承担,即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即受害人杨某芬驾驶非机动车通过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按信号通行,而郑念东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故杨某芬承担主要责任,郑念东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中,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受害人杨某芬存有明显的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足以且能够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故形成原因,并结合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受害人杨某芬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的40%,并无不当。因此,就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承担60%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第三,针对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所提异议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杨某某和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即:

①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X村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法定计算基数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X村收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尽管受害人杨某芬的户籍登记记载其居民身份为农民,但受害人杨某芬实际上是在我市长期居住生活从事服务职业,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石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西山区白马东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昆明市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相互联系的证实受害人杨某芬自1994年起就一直与上诉人吕某甲长期居住生活在昆明市的白马小区东区X幢X单元X室,特别是,尽管受害人杨某芬与上诉人吕某甲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但受害人杨某芬与上诉人吕某甲共同生育女儿上诉人吕某乙的时间是1996年11月3日(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该生育子女的时间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即该事实行为与前述证据足以形成相互印证、彼此关联的证据锁链,清晰的证实受害人杨某芬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我市范围内,其生产、生活的消费水平接近城市的消费水平,故对受害人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的保护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即按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8)X号文件确定的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本院计算保护受害人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20年),因此,上诉人对该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②杨某某和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此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计算基数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身份状况来加以确定,基于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应按照作为扶养人的受害人杨某芬的实际生活居住状况即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杨某某和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还提出只能按照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丙的6个子女标准加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丙共生育了包括受害人杨某芬在内的6个子女,即对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丙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数应为6人,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作为夫妻关系的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丙之间同样负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故一审判决按照扶养人数7人予以计算保护上诉人杨某某和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上诉人于2008年10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年满75周岁。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计算保护上诉人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8.57元(7922元/年×5年÷7人)以及上诉人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8.57元(7922元/年×5年÷7人)。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计算保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其因受害人杨某芬死亡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尽管双方当事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但受害人杨某芬却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死亡这一最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即作为受害人杨某芬的直系近亲属的上诉人为此遭受了特别严重且不可逆的精神伤害,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赔偿项目范围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显属两种性质不同且并不涵盖的独立赔偿费用,即死亡赔偿金为对受害人的物质帮助,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为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上诉人所遭受承载的精神伤害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确定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赔偿金总额的确定的规定,就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向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

另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对赔偿费用的分析评判理由,本院对上诉人因受害人杨某芬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和保护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8.57元、李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8.57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4元。上述损失费用扣除应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全额直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的x.14元,首先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的x.14元,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向上诉人赔偿60%,即x.48元。此外,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已经为处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x.01元、护理费250元、尸体存放费250元、死亡鉴定费300元、照相费500元、车检费900元、车鉴费800元、郑念东体液鉴定费350元,由于不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作抵扣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

四、由被上诉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五、驳回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2元,由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杨某某、李某丙负担975.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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