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在(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姚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姚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左眼受伤,住院19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0.5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做工时受伤的,但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是让被告吴某某找人来做工,故被告只应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是被告找到被告姚某某的工地做工的,但原告受伤时被告不在现场,是被告姚某某安排原告做工时受伤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吴某某雇佣原告范某某到被告姚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2007年5月31日,原告范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左眼受伤。2008年7月28日,原告范某某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x元。原告范某某住院治疗二次,共计18天。2008年10月23日,原告范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范某某于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检查治疗费548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姚某某表示其知道被告吴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另查明,原告范某某系农业户口。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吴某某认可原告是其叫来为被告姚某某做工的,该陈述与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被告吴某某的领款记录相互印证,且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姚某某,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是由被告吴某某雇佣为被告姚某某做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姚某某知道被告吴某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盖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姚某某应当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保护为:医疗费548元、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634元×20×40%)、误工费x元,共计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和吴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曾经雇佣过被上诉人范某某,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在被上诉人姚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受被上诉人姚某某指派干活时遭受的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之间已无任何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姚某某领款的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姚某某领取过款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姚某某才是被上诉人范某某的雇主,应由被上诉人姚某某向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姚某某也是向他人承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姚某某与其项目分包人、发包人对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前已连续在昆明市居住生活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上诉人范某某遭受身体损害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1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被上诉人范某某长期受雇于上诉人吴某某,而被上诉人范某某在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前的两个月前即受上诉人吴某某雇佣在本案所涉工地上工作,劳动报酬也是由上诉人吴某某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范某某,并且,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前,也是上诉人吴某某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范某某到本案所涉工地完成上诉人姚某某指派的工作。结合上诉人吴某某认可其向上诉人姚某某分包工程的事实,特别是上诉人吴某某向上诉人姚某某领取工程款后再向其雇佣的人员发放劳动报酬的行为,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范某某是因受雇于上诉人吴某某,并按照上诉人吴某某的指令,为上诉人姚某某完成工程任务,因此,就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姚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吴某某应当对被上诉人范某某因此遭受到的损害承担法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姚某某在明知上诉人吴某某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吴某某施工,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姚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并非雇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姚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误工费所提异议,由于上诉人姚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均未能就其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并且,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计算保护的规定,酌情参照2007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保护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对该项费用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范某某在答辩中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保护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范某某并未就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被上诉人范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1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1535.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535.50元。
上诉人姚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1元,予以退还1535.50元;上诉人吴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1元,予以退还15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