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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曾用名黎XX),男,汉族,厨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杜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杜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杜某驾驶渝x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经潼南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杜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发后被告杜某已支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渝x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8时50分,杜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货车,沿潼升路行驶至潼升路X路段时,与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5跖骨骨折;左足跟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8473.19元(杜某已垫付4000元)。出某载明休息治疗一月,出某后复查X片。原告摩托车损失为500元。原告起诉后,向某院申请作伤残评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黎某不构成伤残。原告从2009年10月开始至受伤时在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餐饮部担任后厨厨师长,月收入6200元。被告杜某驾驶的渝x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8473.19元

2.误某6200元/月÷30天×(40+30)天=x元

3.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

5、交通费500元

6、摩托车损失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x.19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疗费收据、厨房承包协议、厨师证、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其自有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与原告黎某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无责任,对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某驾驶的渝x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杜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厨师,受伤前在重庆市潼南XX有限公司餐饮部担任厨师长,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出某的证明、厨房承包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并结合当前厨师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某按每月62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被告杜某认可损失的事实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其妻子胡某的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胡某收入的充分证据,故其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和后续检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渝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8473.19元、误某x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x.19元(此款包括被告杜某已垫付的4000元,此40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杜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黎某x.19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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