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诉某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某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正月结婚,2007年农历十月初八(2007年11月17日)生一子田某。婚后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了解很少,偶尔在一起生活也无共同语言。2008年7月份,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已有孩子没有同意。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之后,断绝与原告联系、再无音讯。由原告带孩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1日在周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7日生子田某。双方婚后各自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沟通少。2008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8月份,被告出走,并断绝与原告联系,至今未某。婚生子田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但双方婚前了解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各自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时间少,未某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长达3年不归,下落不明,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依法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暂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暂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诉某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小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