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下属单位王岗信用社代办员滕某某为揽储向原告收取存款6000元,滕某某给原告出具有存款单据,后找滕某某取款时,滕某某已下落不明。因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吸收储蓄存款不入信用社的账,被临颍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滕某某收取原告存款的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存款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临颍联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所持手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谈不上临颍联社职务行为的成立,本案完全是原告和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必然导致临颍联社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刑事审查只是依据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而未对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做实质审查,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手续系2006年11月9日撤销寺后村代办站以及免除滕某某代办员职务后滕某某出具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也已确认,本案所诉缺乏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故临颍联社不应承担兑付责任。3、本案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从1974年起任临颍县X镇信用社信贷员,其利用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原告李某甲存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李某甲存款陆仟元正、2007年8月12日、一年期,3.33”的收到条,上面加盖有滕某某的个人印章,该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6日、3月25日支取1500元。滕某某现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的存款不能支取引起诉讼。原告起诉的存款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滕某某的笔录中滕某某承认的存款数额及(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利用担任王岗镇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吸收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法,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吸收49名储户存款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尚未支取的存款4500元),数额巨大,挪作使用并不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还查明:临颍联社在临颍县电视台于2006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播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关于清理整顿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的公告(被告提供的临颍电视台视频资料),主要内容为: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对在2006年8月31日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在150万元(不含150万元)以上的信用代办站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后的代办站更名为农信联络员……对在2006年8月31日起代办储蓄存款在150万元以下的信用代办站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予以撤销,终止委托范围的一切业务活动,原经信用代办站办理的存款或贷款,请广大农民朋友直接到当地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或贷款业务。并公布了临颍县X村信用社撤销信用代办站名单,其中包括王岗镇X村代办站。临颍联社提供的2006年11月9日撤销王岗镇X村信用代办站的公告照片,但没有张贴公告的参照物,王岗镇X村委会证明临颍联社王岗信用社没有公告公示免除滕某某信贷员职务。另外,原告对该公告的事实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滕某某作为临颍县X镇信用社信贷员,其与临颍联社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临颍联社的营业机构,且其办理代办业务一律实行报账制,报账时间一般为5—7天,故原告到作为信用社代办站工作场所的滕某某处,向作为信用社信贷员的滕某某存款的行为与在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向金融机构的经办业务员存款的行为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原告现持有的手续虽系2006年11月9日临颍联社在临颍县X镇X村代办站后滕某某所出具,但临颍联社提供的在王岗镇X村张贴的公告,原告及村委会均不认可,且该公告照片中也末显示张贴公告时的参照物,故不足以证明该公告已在寺后村张贴,临颍联社虽然在临颍县电视台公告了撤销全县信用代办站名单且包括王岗寺后村代办站,但是并没有明确公告撤销滕某某的信贷员职务,在公告后也没有对滕某某的账目进行整顿清算,而且滕某某自1974年开始担任信用社信贷员至2006年11月9日村代办站撤销达32年之久,已在当地群众中形成“滕某某代表信用社办理存、贷款手续”的概念,使当地群众对:“滕某某代表信用社工作”深信无疑,上述事实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滕某某仍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并在其处进行存取款业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滕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代理行为的规定,原告已于临颍联社之间形成了存储关系,滕某某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临颍联社承担。再者滕某某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事实及金额,有滕某某的供述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滕某某挪用资金的(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滕某某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临颍联社应对滕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原告李某甲的存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