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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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某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某牧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白某甲在新乡市X街维士辉市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白某甲之子白某乙等人随即赶至现场并与董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某乙左颧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乙左颧部瘢痕长4.2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某员传唤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辩称:他们六、七个人拿凳子打我,我拿刀挡凳子,划伤了被害人的脸,我感觉我是自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白某甲在新乡市X街维士辉市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白某甲之子白某乙等人随即赶至现场并与董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某乙左颧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宇左颧部瘢痕长4.2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某员传唤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与被告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董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不再要求被告人董某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以上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供认持刀砍伤白某乙的过程;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证实了白某乙被董某持菜刀砍伤左脸和左臂的经过;证人白某甲、海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安某某、孟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董某与白某甲在新乡市X街维士辉市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白某付之子白某乙等人与董某发生争执,董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白某乙左颧部砍伤的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乙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白某乙的病历复印件及伤情照片,证实白某乙的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白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x元已支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董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某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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