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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某、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罗某丙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X镇X路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兴发公司在汝郴高速公路X标文明特大桥工程的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罗某丙(甲方)与第三人罗某乙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罗某乙称“宁乡建筑队”(乙方);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将该公司承包的汝郴高速公路X标文明特大桥工程的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安装,刷脱模剂及装拆模所需的脚手架等,混凝土浇注、振某、养生、输送泵及管道的安装和拆卸)转包给乙方,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罗某乙组织史某等民工施工,第三人罗某丙按模板组的工程完成量的80%已向第三人罗某乙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但因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乙在工程结算问题上发生纠纷,至今未进行余款的结算,并导致拖欠部分民工工资。史某于2009年8月31日到罗某乙模板组做工,工资按日工资计算,每天110元,工程完工后尚欠工资13,000元,劳动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拖欠工资,史某申请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以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兴发公司向史某支付所欠的工资13,000元及8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30.4元。诉讼过程中,兴发公司认可第三人罗某丙的行为代表该公司,同时和第三人罗某乙均表示不知是否有“宁乡建筑队”这个单位,只是签合同时借用该名称。兴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发公司不予支付史某工资13,000元,双倍工资18,330.4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史某工资1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0.4元(110元/天×20.83天/月×8个月),合计31,33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史某工资13,000元,限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未履行完毕,则应另行支付史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30.4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免交;

三、本案纠纷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某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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