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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武某某、董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20岁。

被告董某某,女,50岁。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某某、董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家具一套,因被告资金短缺,暂无力支付价款,经原告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09年4月还清欠款。2009年3月17日归还1300元后,经多次催要又于2009年6月16日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欠款97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3月13日二被告书写欠款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一套,价值x元未付款,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09年3月17日二被告归还1300元,2009年6月16日归还2000元,余款97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后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归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在书写借条时约定明确按双方约定利息2%予以给付,但借条中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约定不明确,本院视为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给付利息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700元,从2009年5月1日按月息2%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现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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