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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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乙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曾××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曾××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曾××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曾×、曾×凡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曾××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曾××之母。

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曾×凡、曾某某、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某某、及五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某堂,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吕某乙无证驾驶其河南L-x号“时风”机动三轮车沿召陵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曾××相撞,造成曾××受伤,后吕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曾××腹部损伤致脾脏、胰腺破裂,经手术脾脏摘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已构成VIII级。经漯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乙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吕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逆行,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曾××相撞,造成曾××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吕某乙逃逸。曾××伤后当天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7月12日死亡。五原告人并提供有曾××死亡证明,曾××上岗证、医疗证,证人证言,鉴定票据,五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吕某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乙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x元、曾×凡x元、曾某某x.33元、吕某甲x.33元,精神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x.66元。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1、双方已于2007年7月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2、原告人要求太高本人无力赔偿。

辩护人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吕某乙交通事故造成的是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被害人曾××的死亡是发生在事故后9个月,其间还在企业打工,因此,交通肇事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吕某乙无证驾驶其河南L-x号“时风”机动三轮车沿召陵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曾××相撞,造成曾××受伤,后吕某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曾××腹部损伤致脾脏、胰腺破裂,经手术脾脏摘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负该事故责任。2007年7月11日,曾××感觉身体不适,高烧不退,而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凌晨因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曾××的死亡与其脾脏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40%。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吕某乙母亲张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整。

还查明:被害人曾××系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农民,育有两名子女,女儿曾×出生于1997年4月19日,儿子曾×凡出生于2001年11月23日,被害人的父母曾某某、吕某甲共有子女三人。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害人亲属支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事故处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曾××陈述,我们夫妻二人同骑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迎面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上我,我伤在肚子上,我们俩人抓住他的车门,他拖了几百米不停,我们就用电话报警了。

3、证人张××、吕××、吕×宪、杨××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曾××相撞的事实。

4、漯公交法检字(2006)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证明,曾××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VIII级。

5、漯河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曾××因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6、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曾××的死亡与其因交通事故脾脏切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40%。

7、被害人曾××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曾×凡、曾某某、吕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自的年龄情况及均为农村户口。

8、司法鉴定费票据1000元。

9、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罚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曾××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曾××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拟为40%,故被告人吕某乙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曾××死亡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内容未包含被害人丧葬费及子女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且赔偿x元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已履行协议不应再做其他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及被扶养人曾×、曾×凡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吕某甲要求被告人吕某乙承担其抚养费的请求,因曾某某、吕某甲均系农民,有生活来源,且有三个子女,故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分别为:丧葬费x元(x÷2)、被抚养人曾×生活费x元(3044×8年÷2),曾×凡的生活费x元(3044×12年÷2),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年)。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人吕某乙承担40%赔偿责任,即x.20元,加上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吕某乙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曾×凡、曾某某、吕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曾×、曾×凡、曾某某、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占峰

审判员高欣欣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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