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0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0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02月10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0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0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0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0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0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0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09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0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0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阻碍工地施工的方式,向在范县X乡X村的濮范高速八标工地多次索要现金5500元。指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等十余人,窜至本村的濮范高速公路八标段打桩工地,以施工占用本村的地,不给钱就不让施工为由,先后向施工方叶XX、王XX等人索要现金共计5500元。被告人一伙将此款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共退回赃款4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回赃款900元。上述赃款5400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叶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一X、马XX、庞XX、李二X、秦XX的证言;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滋扰、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上述被告人进行处罚,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冯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9月10日起至2011年06月0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11年05月0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11年05月05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11年05月0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11年05月05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06日起至2011年05月0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