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内黄某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干部。
第三人黄某丁,女,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黄某戊,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第三人黄某戊之夫),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黄某庚,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5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印,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黄某丁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第三人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冯素君,第三人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于2007年4月20日为黄某选(已故)颁发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父母黄某选、赵玉竹均已故。其生前一直与第三人黄某庚共同生活、居住,没有分户,户主系第三人黄某庚。我于1986年在我村X路西投资建造两间门市及院落一处,由我父母及第三人黄某庚共同居住。2007年4月17日,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没有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为我父母黄某选办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辩称,2007年4月17日黄某选、赵玉竹持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的证件、资料,来我单位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我单位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07年4月21日为其颁发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6日,我单位注销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请求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庚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庚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黄某选于2009年8月28日病故,其母赵玉竹于2009年11月25日病故。2007年4月,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据黄某选(已故)、赵玉竹(已故)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为黄某选颁发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赵玉竹颁发内房权证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9年12月6日,第三人黄某丁填写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事由:继承。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依据申请,注销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内房权证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2010年1月5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于2009年12月6日注销了黄某选(已故)持有的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法律效力从注销之日起消失。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黄某乙提供了被登记房屋户籍档案共计23页及河南省安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拟主张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在一审诉讼期间内注销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且注销的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非黄某选(已故)持有的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为注销的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被登记房屋四邻与房屋实际四邻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注明了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其提供的被登记房屋的产籍档案记载的登记房屋四邻与注销的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四邻不符,属于行政瑕疵,但不能否定被告内黄某房产管理所注销行为的效力。故,原告黄某乙的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黄某乙主张,第三人黄某庚对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即: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注销,故,第三人黄某庚要求撤销内井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黄某乙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告黄某乙主张内房权证井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剑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