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4月2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抓获,2010年8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4年9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7被内乡县检察院决定逮捕,12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守富”(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乡X村明家组被害人王xx家,挖洞入院盗得山羊五只,后通过赵磊(另案处理)销赃至被告人肖某某,获赃款1100元由三被告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只山羊价值2875元。
2、2009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守富”(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乡南王某X组被害人程xx家,挖洞入室盗得耕牛一头,后通过赵磊(另案处理)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获赃款1400元由三被告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8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总价值9675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次,涉案赃物总价值9675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肖某某供述、被害人程xx、王xx陈述、证人王xx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守富”(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乡X村明家组被害人王xx家,挖洞入院盗得山羊五只,后通过赵磊(另案处理)销赃至被告人肖某某,获赃款1100元由三被告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只山羊价值2875元。
2、2009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与“守富”(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乡南王某X组被害人程xx家,挖洞入室盗得耕牛一头,后通过赵磊(另案处理)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获赃款1400元由三被告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6800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总价值9675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次,涉案赃物总价值9675元。
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肖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王xx陈述、证人王xx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37天);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