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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宁乡县石油支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宁乡县石油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宁乡县石油支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卫华、人民陪审员欧端明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2004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原告签名及手印签订了《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宁乡X村、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转让给了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及其他相关手续。两被告恶意串通转让原告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并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合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义和原告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转让总金额为145万元的合某)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

证据2、《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转让总金额为325万元的合某)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

证据3、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宁土合(2004)X号《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一份,拟证明宁乡X镇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卜某所有;

证据4、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发票号码为(略))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回龙铺乡农机加油站公开拍卖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NO.028677)一张、唐俊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卜某于2000年5月20日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回龙铺乡农机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同年5月26日唐俊杰受原告卜某的委托已交清价款96000元;

证据6、《湖南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卜某2003年10月申请将原回龙铺乡农机加油站移址新建至宁横公路S209线回龙铺镇区地段,已获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两被告之间均有转让合某关系,原告按合某的约定,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为了减少自己的麻烦,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全权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原告曾口头授权,全权委托刘某办理。因此,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义和原告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已取得了原告卜某的委托。二、原告卜某交付土地使用证等原件给刘某以及收取刘某的转让款均是在2004年底,原告在2004年底已明知刘某将该加油站整体转让给了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该公司新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2004年11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1月开始计算;现时过七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刘某后,原告根据合某所要求得到的利益226万元已全部到位,故原告请求确认合某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8月9日,卜某与刘某签订的《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及卜某收取226万转让款和10万元补偿款的收条及支票存根,拟证明卜某与刘某之间的转让关系,并且双方按合某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

证据2、2004年8月13日,刘某与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及2004年11月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刘某与中某化之间的转让关系,并且双方已按合某约定履行了合某义务,土地已登记至中某化名下;

证据3、(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及一、二审裁定书,拟证明卜某委托刘某办理手续的情况,且原告于2004年年底就已得知刘某将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给中某化的事实,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回龙铺加油站的整体转让交易的过程是真某合某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某有效,且交易过程已履行完毕,即使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某局部的瑕疵,但不应当影响整个交易的真某和合某。二、被告公司与刘某办理加油站转让过程中,刘某已经提供加油站的国土权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等相关资料的原件,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得到了回龙铺加油站的授权来签订合某和办理相关手续。且在加油站的建设过程中,未见到任何某三方提出异议。三、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恶意串通,仅仅指双方的一份合某,但是该合某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合某权益,如果原告没有得到转让款226万元整,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但不能否认加油站已经整体转让这个事实。四、加油站从2004年11月土地过户并开始建设,2005年初步建成,到2010年7月份,已过将近六年,原告作为加油站的原权利人,且居住在当地,不可能对自己原有的土地被他人用于建设加油站的事实不知情,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实际上对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公司并进行建设的事实是认可的。现原告想利用两被告在过户过程中某小瑕疵,意图获取不当利益。综上,被告公司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某与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一份,拟证明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是通过合某途径受让的加油站;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拟证明原来的土地使用者是回龙铺加油站,现在是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原国土证被新国土证所取代;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湖南省加油站设立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当时加油站申报时就是以中某化宁乡县支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的。

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刘某对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卜某的签名系刘某代签,但原告已委托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2的真某、合某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某的当事人是两被告,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某、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现在该宗土地的使用者已由回龙铺加油站,变更为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同时缴款人是中某化回龙铺加油站,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建设规划用地申请表,申请单位是石油公司,并非原告卜某。

(二)、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对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刘某对原告卜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同时对证据4补充质证意见为,新证办理时间是2004年11月,所以与双方交易中某土地过户无任何某联性,因为交款时土地已经过户。对证据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建设规划用地申请表,申请单位是石油公司,并非原告卜某。

(三)、原告卜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某同及收条的真某和合某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某行的现金支票共26万元的真某、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某》的真某、合某有异议,对证据2中《土地使用证》的真某和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某、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四)、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认为正好可以印证证据中某证明的事实。

(五)、原告卜某对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某、真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反地证明了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某、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某、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六)、被告刘某对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

(一)、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1《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即转让总金额为145万元的合某)与证据2《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即转让总金额为325万元的合某),虽然来源合某、与本案相关联,但原、被告均当庭认为现存档于宁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证据1原本中“卜某”的签名及捺印非卜某本人所为,且两被告均认为之所以将转让总金额写为人民币145万元,是因为想少缴纳相关税费的缘故,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总金额实为证据2中某载明的“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325万元”,基于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能综合某明两被告在签订《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即转让总金额为145万元的合某)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3、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宁土合(2004)X号《宁乡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一份,虽然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与本案相关联,但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某明确载明,该宗土地现在的土地使用者为“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石油支公司”,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宁乡X镇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在仍归原告卜某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4长沙市服务裁剪发票一张,虽然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但从该证据中某可看出“中某化回龙铺加油站于2010年7月30日向宁乡县国土资源交易中某缴纳了使用权证明费200元”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

原告卜某提供的证据5、证据6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即卜某与刘某签订的《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及卜某收取226万转让款和10万元补偿款的收条及支票存根,虽然原告方对其中26万元现金支票26万元的真某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卜某与刘某就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曾达成了转让协议,同时该合某已部分履行;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即2004年8月13日,刘某与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及2004年11月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即(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及一、二审裁定书,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与本案相关联,但是(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一、二审裁定书中某未认证,也未对“卜某委托刘某办理手续的情况,原告于2004年年底就已得知刘某将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给中某化”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故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刘某与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一份,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湖南省加油站设立申报审批表,来源合某、内容真某、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5月20日,原告卜某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回龙铺乡农机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土地、房某、设备等)及无形资产(经营证照等手续),同年5月26日唐俊杰受原告卜某的委托交清价款96000元。2003年10月,原告卜某申请将原回龙铺乡农机加油站移址新建至宁横公路S209线回龙铺镇X村地段,新建项目名称为回龙铺加油站,同年12月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移址新建。

2004年8月9日,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合某约定:“……转让方卜某(甲方),受让方刘某(乙方);甲方(卜某)将位于宁乡X村、用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转让给乙方(刘某);转让加油站资产包括用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加油站所有报批手续;该站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226万元;签订合某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支付后甲方须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某》及用地规划红线和现有所有报批手续原件交付给乙方;从合某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在10日内付足甲方120万元;从合某签订之日起乙方在30日内必须付足170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在45天内将土地过户到乙方指定方名下并交付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某及用地规划红线并交付原件后6日内付足226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甲方不负责税费及一切办证费用;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延迟一日,须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延迟未付款部分利息;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过程中,甲方应配合某方提供有关手续及文件……。”该合某签订后,被告刘某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1月12日分十次共支付原告卜某210万元,原告卜某分别出具了收条;2004年8月25日、26日、27日,被告刘某以长沙华都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三张,付款行为招商银行,金额分别为7万元、8万元、6万元;2004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以长沙华都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现金支票一张,付款行为光大银行,金额为5万元,以上四份现金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均为“卜某”,并均有“卜某”的手写签名字样。该合某签订后至今,原告卜某一直未亲自协助被告刘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再查明,2004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以刘某及原告卜某两人的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转让方刘某、卜某(甲方);受让方中某化宁乡支公司(乙方);本合某标的为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座落位置为宁乡X镇(即宁横公路回龙铺镇X村地段);甲方(刘某)转让给乙方(中某化宁乡支公司)的加油站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红线图用地面积为4800平方米)及现有报批手续;该站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45万元;签订合某15日内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某》及用地规划红线和现有所有报批手续原件和加油站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120万元;甲方将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并交付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合某原件后10日内支付25万元;甲方不再支付税费;除税费外,其他办证费用甲方负责;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延迟一日,须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延迟未付款部分利息……。”

另查明,2004年8月13日,被告刘某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转让方刘某(甲方),受让方中某化宁乡支公司(乙方);该站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325万元;签订合某15日内甲方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某》及用地规划红线和现有所有报批手续原件和加油站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200万元;甲方将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并交付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合某原件后10日内支付125万元……”,除此之外,该合某其余内容与同日被告刘某以刘某及卜某两人的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的内容相同。

还查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后,向被告刘某支付了转让款325万元。2004年11月,宁乡县人民政府将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某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中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石油支公司”。2010年9月17日,原告卜某诉至宁乡X乡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已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宁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恢复预:宁(1)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卜某于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故宁乡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卜某的起诉;卜某不服该裁定向长沙市中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长沙市中某人民法院(2011)长中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卜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现已查清,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一)、卜某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某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卜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义和原告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无效,本院认为,该合某是否有效与被告刘某处分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相关,故原告卜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卜某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卜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8月9日签订《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后,被告刘某又以刘某及原告卜某两人的名义与被告中某化宁乡支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了《宁乡县回龙铺加油站整体转让合某》,同年11月,相关部门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土地使用者卜某变更为被告中某化宁乡X乡支公司于2005年在该块土地上建成一加油站,对这一事实,原告卜某在2005年就应当已经知道。因原告卜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两被告现提出的原告卜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的抗辩,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芷华

审判员谢卫华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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