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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空调公司,与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长中民二重初字第X号

原告某空调公司,住所地岳阳某地。

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空调公司,与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1(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某银行支行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2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空调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委托代理人卢京美,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陶某军、邓隆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空调公司诉称:原告因办公场所在岳阳市,为开拓域外业务,于2005年与被告协商,将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股东代表人私人印鉴留存在被告处,授权被告专用于原告委托其开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06年2月27日、2006年3月15日,被告利用掌握的原告上述公文印鉴,在没有原告授权,未经原告许某下,冒原告名义擅自从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账户上动用款项共计人民币420万元至被告账户,除126万元留作原告承兑汇票保证金外,其余294万元至今未归还。因为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上存款消失。直到2006年8月18日,原告被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通过对在被告处的账务进行审查时,才发现被告擅自挪用了原告上述资金未归还的事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结算业务,与被告所建立的是服务合某关系,被告受托管理原告的公文印章,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履行其应尽的维护原告利益之责任,但被告丧失基本的商业诚信和道德加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某并返还人民币共计294万元及利息10.1637万元;2、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2005年8月25日和2005年9月15日,原告分二次在被告处开出某4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操作手续齐备、合某有效。原告签章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承兑质押合某”、三方“业务合某协议”、“质押财产清单”、质押物“仓单”等一应手续均归卷在档,明白无误。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也按照协议实质履行了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该票据业务已全部清结。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佐证在卷。2006年6月30日,经原告核实盖章后交银行的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余额对账单”回单联也对上述业务进行了确认和认可。根据银行规定,每年中和年底银行要与企业进行一次总对账,对该半年的全部结算业务和半年最后一日的余额进行核实确认,企业核对确认无误后,在回单联上盖章并送达银行。上述二份证据充分表明了原告对2006年6月30日以前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的业务发生及6月30日当日的账户资金余额确认无误。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挪用原告420万元款项,毫无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某空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客户对账单,长沙甲银行支行凭单。拟证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账户有存款(略).56元;2006年3月15日账户有存款(略).31元,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3月17日在未经原告授权和许某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名义擅自从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该账户上动用款项共计人民币420万元至被告账户,除126万元留作原告承兑汇票保证金外,其余294万元至今不知去向。

证据2岳阳市商业银行芙蓉储蓄卡存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账户有存款(略).56元,2006年3月15日,原告账户有存款(略).31元。

证据3、授权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授权给被告用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授权被告用原告公司所留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后被告擅自使用。

证据4、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报某、关于申请解冻货物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因银行擅自从原告在被告处动用款项,擅自开出某兑汇票,导致原告被法院冻结货物,造成20万元的损失。

证据5、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芙蓉区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归还被告294万元,但被告划出某告账上的294万元不知去向。

证据6、调查笔录。拟证明在原告得知被告利用掌握公文印鉴,在没有得到授权许某下,冒用原告名义擅自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上动用款项一事已于2006年7月3日向该行纪检办反映情况。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8月25日200万“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2、上述汇票的《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核心法定契约。

证据3、上述汇票的《承兑质押合某》,拟证明原告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对被告承兑的担保。

证据4、上述汇票的质押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以其货值280万元的空调货物作为质押物。

证据5、原、被告及物流公司签订的三方“业务合某协议”,拟证明质权人、出某、质押物保管人就质押物权利义务签订的合某文本。

证据6、货物控制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质押物保管人声称已控制质押物的书面通知。

证据7、仓单,拟证明质押物保全人出某的质押物仓库详单。

证据8、上述汇票的银行留存联,拟证明原告盖章后,该笔业务的全部手续完成。

以上证据1至8为2005年8月25日原告出某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材料。

证据9、2005年9月15日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10、上述汇票的《银行承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核心法定契约。

证据11、上述汇票的《承兑质押合某》,拟证明原告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作为对被告承兑的担保。

证据12、上述汇票的质押财产清单,拟证明原告以其货值308万元的空调货物作为质押物。

证据13、原、被告及物流公司签订的三方“业务合某协议”,拟证明质权人、出某、质押物保管人就质押物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合某文本。

证据14、库存证明单,拟证明质押物保管人声称已控制质押物的书面证明。

证据15、仓单。拟证明质押物保管人出某的质押物仓库详单。

证据16、上述汇票的银行留存联,拟证明原告盖章后,该笔业务全部手续完成。

以上证据9至16为2005年9月15日原告出某2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材料。

证据17、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略))逐笔业务详单。

证据18、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略))逐笔业务详单。

证据19、2006年6月30日,原告核实盖章的结算账户余额对账单,拟证明每年中和年底,银行与企业进行一次半年总对账,对该半年的全部计算半年最后一日的余额进行核实确认,企业盖章后将回单联送达银行,表示对半年的全部结算业务发生的认可和半年最后一日的余额确认无误。

证据20、2006年6月30日,原告核实盖章的保证金账户余额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对其保证金账户2006年上半年的全部业务发生进行了认可,并确认2006年6月30日的余额正确无误。

证据21、岳阳市某电气公司证明。

证据22、岳阳市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证明。

证据23、王某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21至23拟证明2005年8月25日由原告出某的票号为(略)、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原告背书转让后交给岳阳某电气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对原告某空调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某空调公司对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兑申请人所盖的公章是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公司印鉴,原告之后使用的公章是有号码的,该份申请书不是原告申请,而是被告自己盖的原告的章;对证据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办理过承兑业务,在银行留了一份空白联,所以第一页银行作了修改与第二页相联,第二页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写过此报某,是被告擅自盖的原告的章;对证据4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货型号与原告公司的型号不向符合;对证据5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这些货物,系被告虚构的;对证据7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章是原告授权给银行出某承兑汇票时盖的,承兑汇票出某以后必须有一份收条。银行没有出某这份收条,就表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张承兑汇票,承兑汇票上的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这张汇票。2005年8月25日原告从未向银行申请过银行承兑汇票,也从未收到过银行承兑的200万元承兑汇票;对证据9至1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至8的意见;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6年2月27日原告在账户上有存款(略).56元,在2006年3月15日账户有存款(略).31元,并且在2006年2月27日银行转走200万元,2006年3月15日转走了220万元;对证据19、20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余额对账单没有错,如果银行没有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294万元,这个余额就是正确的,正因为在2006年6月30日以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还这笔款,才知道对账单是错的。上面的章印是某空调公司的财务盖的,当时财务主管不知道被告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所以才在上面盖了章,对账单上看不出某告欠被告294万元;对证据21至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是在重审期间内提交,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背书的情况不明,无法看清是哪个公司背书给岳阳市某电气公司。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案外人岳阳市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出某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不符合某定程序。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5年8月25日由原告出某的票号为(略)、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原告背书转让后交给岳阳某电气公司。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某,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某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某,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银行存款的事实,但对于能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冒用原告名义擅自从原告在被告处所开立的该账户上动用款项共计人民币420万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某他证据综合某定;证据2至5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合某,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纪检办反映情况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8真实、合某,能够证明编号为(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完整开具手续及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至16能够证明编号为(略)、(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完整开具手续及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至20真实、合某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1至23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真实、合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某空调公司向长沙甲银行支行出某授权协议书,约定:原告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同意,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私章留在长沙甲银行支行作为开户印鉴,并授权该行用上述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专用于原告公司在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含全额和敞口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法律纠纷由原告承担。

2005年8月,原告向长沙甲银行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略)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某人为原告某空调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略)号,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出某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双方同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某》并与案外人某物流公司签订《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以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案外人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人。案外人某物流公司向长沙甲银行支行出某了库存证明单及仓单,该批质押物已实际在其保管之下。

2005年9月,原告向长沙甲银行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2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存入申请额的百分之三十保证金即126万元,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略)-(略)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某人为原告某空调公司,收款人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略)-(略)号,汇票总金额为220万元,出某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双方同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质押合某》并与案外人长沙智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以原告提供的美的空调作为质押物为上述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案外人长沙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案外人长沙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沙甲银行支行出某了库存证明单及仓单,该批质押物已实际在其保管之下。

另查明,被告长沙甲银行支行变更为长沙某银行支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的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综合某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是否未经原告某空调公司许某挪用原告资金294万元。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均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某空调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某擅自以原告名义开具面额为4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只收到存留的126万元的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在案发前一直有良好的业务合某关系,原告在被告“(略)”账户上都在汇票到期日前存入充足的资金以开出某额承兑汇票,本案中该账户上两笔存款的去向系本案的焦点,一笔是2006年2月27日账户存款余额有(略).56元,另一笔是2006年3月15日账户存款有(略).31。该两笔存款到账后当日被被告挪用420万元,除126万元留作承兑汇票保证金外,其余的294万元不知去向,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原告留存在被告处的公章印鉴和所有已签字的协议擅自作了一套敞口汇票材料并以原告名义开出某420万元汇票(敞口部分294万元)给他人,原告对此笔款项根本不知情,也从未收到此汇票,直到后来被告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才得知被告挪用原告资金的事实。被告把原告存款中126万元分两笔60、66万元分别存入原告的账户上,存款余额294万元被被告挪用,至今未归还,因此被告是利用其占有管理原告公章及留存印鉴等资料便利为套取原告的资金而办理的虚假承兑业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正常出某及交付银行汇票的手续,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擅自挪用的原告资金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长沙某银行支行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和9月归还被告银行的资金,而非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具420万元承兑汇票手续齐备,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中200万元的汇票是原告给他的,原告也明确认可了5万元和15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收到了的,与原告所称从来没有收到过银行的承兑汇票是不相符合某。银行只负责审查票据是否真实,对背书情况不存在任何责任和法定义务,出某后交易已经完成,原告签发汇票是及时结清的业务,不需要任何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汇票是指出某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某是指出某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某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本案中,原告某空调公司向被告出某授权协议书,授权被告用上述公章、财务专用章、私章专用于原告公司在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由此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和法律纠纷由原告承担。原告某空调公司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某有效。

原告某空调公司向被告申请开具总金额为420万元的汇票,被告开具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亦实际支付了420万元,同时将原告存入被告处的126万元保证金退还,系正常票据行为。原告称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资金294万元未归还,证据不足,而被告证据能够证明承兑汇票的开具的完整手续及过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空调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某空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某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条出某是指出某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某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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