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该刘2007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并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郝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携带17小包(共重约1克)海洛因从大荔县城来到合阳县城,入住南大街X巷“时和”招待所。次日上午,二被告人向合阳县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了三小包海洛因。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再次向马某某出售两小包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郝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刘某均有吸毒史。2010年12月12日,二被告人在大荔县“龙达宾馆”客房聊天时,商议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吸食。随即被告人郝某联系卖毒人员,并以800元与被告人刘某一起从卖毒人员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二被告人即在该宾馆将所购毒品分装成17小包。被告人郝某随后与合阳县X镇青年赵某某取得联系,当日又来到合阳县X村与赵某某见面。赵某某又联系合阳县吸毒人员马某某,由马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郝某、刘某及赵某某等拉至合阳县城,入住于南大街X巷“时和”招待所。次日上午,二被告人以马某某的一部手机作抵押,向马某某出售了三小包海洛因。当日下午,二被告人以二百元价款再次向马某某出售两小包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合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王某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后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及涉案毒品。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他在大荔县染上了毒瘾,郝某当时也吸毒。12月12日他俩都没有毒品了,就在大荔县“龙达宾馆”客房商量买毒品。他出了五百元、郝某出了三百元,郝某拿着这些钱从一个司机手里买了一克海洛因。他俩在宾馆复秤后将这一包毒品分装成十七小包后吸食了三、四某。后来郝某让他一块到合阳去玩,他就与郝某和郝某的朋友解某某坐出租车到合阳方向走。在半路上,郝某又给其合阳路井镇的一个朋友打电话,随后就到这个人家里,在这里,他们三人吸了两包毒品。约一个小时后,来了一个叫“八怪”的人开面包车将他们带到合阳县城“时和”招待所住下。次日早上,解刚亮去了渭南,“八怪”来到招待所,用一部手机抵押拿了三包毒品。当日下午,“八怪”又来到招待所,拿了二百元扔在床上要买两包毒品。他俩刚拿出毒品给“八怪”时,被警察抓住。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明,那一克毒品是他与刘某花八百元买的,分装成十七小包后,合阳路井镇的朋友赵某某打电话叫他往合阳送点毒品。他与刘某、解某某到路井镇赵某某家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八怪”。“八怪”开车将他们拉到合阳县城“时和”招待所住下。第二天,他与刘某先后两次向“八怪”出售海洛因毒品五包,第二次给“八怪”两包毒品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赵某某问他要不要毒品,并让他开车到路井镇接人。第二天他来到县X街X巷“时和”招待所,用一部手机抵押拿了三包毒品。当日下午,他又来到招待所,拿了二百元扔在床上要买两包毒品,郝某让刘某刚拿出毒品给他时,被警察抓住。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2月12日晚,有五个小伙子住进其经营的“时和”招待所,次日下午其中三人被公安人员逮住,其余俩人去向不明。5、合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包括小型电子秤一个、现金二百元、毒品三包(其中一包属于非毒品物)系被告人郝某、刘某贩卖毒品的工具、赃某、赃某。6、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的两小包毒品被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总重0.16克,另一包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重量为0.41克。7、合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该案涉案毒品交由渭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销毁。8、被告人郝某、刘某指认贩毒现场的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地点位于合阳县X街X巷X号“时和”招待所内。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生于19××年××月××日,住大荔县X镇;被告人郝某生于19××年××月××日,住大荔县X镇。10、(略)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2007年8月26日因抢劫罪被拘留,2008年2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从大荔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某2007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期限为5个月又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郝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买卖牟利,其行为均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属共同犯罪之主犯,应按照主犯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前罪所宣告的缓刑,与本次犯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非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秦××
二○××年×月×日
书记员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