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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贺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卢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原告。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

原告卢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证据1、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作出不再殴打原告的的保证。

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发生过小矛盾,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现在受人蒙蔽与他人在外非法同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关系。

被告贺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对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打过原告。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书面保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曾发生过吵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4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当庭和好夫妻关系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夫妻间联系较少。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原、被告因交流较少等原因而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且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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