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可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张某、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可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张某、赵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辩称,该只销售了200头小猪和40头左右生猪,检察机关认定销售生猪数量不符,该也没有卖给赵某“瘦肉精”。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秦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系自首,可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该只喂养“瘦肉精”猪50头左右。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喂养“瘦肉精”猪头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辩称喂养“瘦肉精”生猪应为45头;被告人赵某应为自首,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秦某先后销售孟州市生猪养殖户张某、杨××饲养的“瘦肉精”生猪约300头,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
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购买“瘦肉精”2千克,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约300头予以销售,销售额达20余万元。2011年3月16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人张某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出盐酸克仑特罗成某,判定为不合格。
2009年,被告人秦某到(略)“盛民”养殖场向被告人赵某销售“瘦肉精”2千克,得款600元。被告人赵某用所购“瘦肉精”饲养生猪约50头并予以销售,销售额约5万元。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人赵某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出盐酸克仑特罗成某,判定为不合格。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秦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秦某供述:2009年左右曾经卖过两袋“瘦肉精”,好象给赵某了,一袋一公斤,一共两公斤。这“瘦肉精”是温县招贤一个叫建利的人提供的。2011年3月帮助杨××卖过约百十头“瘦肉精”猪,共卖有十来万元。我帮助他卖的都喂过“瘦肉精”。经常帮助张某卖猪,大概有三百来头,他的猪喂过“瘦肉精”。都通过商丘老王某给南京的老板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秦某对我说要不加“瘦肉精”猪不好卖也卖不上价钱。2008年夏天开始喂“瘦肉精”到现在,总共喂有两袋“瘦肉精”。最后一次拌料是今年3月份,将最后剩下的50-60克“瘦肉精”搅到300多斤料中,喂养快出栏的8头猪,料喂完了,8头猪被畜牧局捕杀了。我喂的300来头“瘦肉精”猪,大约有二百几十头猪通过秦某卖的,不知卖哪了,也有几十头猪是通过门口零散收猪的卖了,这样卖有六七十头。我卖这些猪最低一头猪价值800多元,秦某帮助我卖的猪最少价值十七、八万元。(根据一头猪的最低价值计算,约300头猪总价值20多万元)
(3)被告人赵某供述:2009年秦某和一个收猪老板来看猪,老板说我猪体形不好人家不要,秦某就告诉我说需要喂“瘦肉精”,猪体形才能好。后过几个月秦某又带老板来看猪时,秦某就从他们开的车上给我拿了两袋“瘦肉精”,说一袋一公斤,300元一袋,我当场给秦某600元。我把这两袋“瘦肉精”放起来,到2010年10月才开始用。在猪长到160—180斤时开始喂“瘦肉精”,在打猪饲料时加进去,每一千斤兑了大约100多克,喂到猪长到230斤左右的时候停喂加有“瘦肉精”的饲料,存栏半个月后就出栏了。我加喂“瘦肉精”的猪都通过老王(老王某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个子大约180左右,稍瘦,皮肤黑)拉走的,他以前来我家买过猪,我这批加有“瘦肉精”的猪长成某,我就给老王某电话,老王某把猪拉走了,这批喂有“瘦肉精”的猪大约有50多头,听老王某这批猪都拉往南京了,当时这50头加精猪都是约210斤,一头猪能卖1000元出头,一头净挣约100元,将近50头猪能卖约x元,净挣5000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明:2009年通过王某介绍在靳胜利处购买2公斤“瘦肉精”,共480元,之后开始使用,从2009年用到现在。最后剩下的30克拌到300斤料里,已经吃完了。用“瘦肉精”分三次共喂约100头猪,约卖10万元,都是通过秦某卖到南京上海的老板们了。秦某肯定知道喂过“瘦肉精”,他来看猪主要是看猪的体型,体型好的猪都喂过“瘦肉精”。秦某收猪时问我喂过“瘦肉精”没有,我说喂过“瘦肉精”,不这样说怕他不收。实际猪有七八十头,共卖有七八万块钱。
(2)证人赵××证明:2011年元月,当时杨××不舒服叫我去他猪场帮忙,后杨××卖猪,秦某是走猪的经纪人,当时卖给秦某30多头猪,是否有“瘦肉精”我不清楚。
(3)证人薛××证明:以前畜牧局的领导年年开会都说“瘦肉精”国家不让用,对人体有害。以前有卖“瘦肉精”的到我店推销过,说猪吃了体形好瘦肉率高。我见过“瘦肉精”,没打开过,一袋约1公斤。没有卖过“瘦肉精”。2009年还是2008年郝国富来我店推销“瘦肉精”,正好张某在买饲料,我说我不要“瘦肉精”,郝国富准备走,张某说你便宜卖我吧。后他二人应该商量好了,但多少钱买、买多少我不知道。
(4)证人秦××(张某妻子)证明:秦某是一个帮助养猪户卖猪的猪经纪,经常帮助我家卖猪,所以认识他。见他来帮我家卖过几回猪,具体情况不清楚,猪场事是我丈夫管理经营,我不参与。
(5)证人李××(系赵某丈夫)证明:我家猪厂是2002年买的,我妻子赵某负责。知道“瘦肉精”对人体有危害。
(6)证人钱××(已判刑)证明:秦某是我手下的一个猪经纪,主要给我配车,他找到猪源后,和我联系,我拼好一车,就和老王某系。老王某是拉猪的,挣我们的运费。秦某卖的猪都是照我脸要钱。
(7)证人王××证明:2005年开始往孟州去找钱天朝,我用两辆车往上海走猪。钱天朝是专业猪经纪。钱天朝和要猪老板南京的小李打电话说有猪,我就负责给他们安排车装猪,到南京后让司机把运费直接带回来,猪款和我没关系。最后一次帮钱天朝装猪不记了。2011年3月在槐树乡X村装过猪。秦某是钱天朝手下小经纪人。
(8)公安民警张××、李××证言:证明依法对秦某等人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笔录都让秦某核对过。
3、书证:
(1)孟州市畜牧局证明二份、捕杀记录及采样单证明:2011年3月16日对张某猪场生猪进行抽检,张某涉嫌在生猪饲养过程中使用“瘦肉精”。2011年3月21日对张某8头问题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2)孟州市畜牧局证明二份、捕杀记录及采样单,证明2011年3月16日对李国胜(赵某丈夫)猪场生猪进行抽检,李国胜涉嫌在生猪饲养过程中使用“瘦肉精”。2011年3月21日对李国胜5头问题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3)孟州市畜牧局证明及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未被许可某营兽药及“瘦肉精”。
(4)赵××2011年6月24日亲笔证明:大约2011年元月,经秦某介绍售给(听秦某说是石庄钱天朝)商品猪37头,单价6.95元,大约6万余元。
(5)张某2011年6月24日亲笔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0年经秦某新介绍卖给济源人猪娃断奶小猪300头。
(6)王某2011年6月24日亲笔证明,证明2008年至2011年经秦某新介绍在(略)购买小猪娃300头。
(7)赵某2011年6月25日亲笔证明,证明2008年秦某和调猪老板来看猪时,调猪老板说你的猪体型不好,我给你二包药试试就好了,我付给那个老板600元。
(8)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秦某新三人未被孟州市畜牧局予以行政处罚。
(9)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对杨××猪场生猪进行检测,2头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某。证明杨××使用盐酸克伦特罗饲养生猪。
(2)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对张某猪场生猪进行检测,2头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某。证明张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饲养生猪。
(3)检验报告四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对赵某猪场生猪进行检测,4头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某。证明赵某使用盐酸克伦特罗饲养生猪。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张某、赵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等(“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被告人秦某销售喂养“瘦肉精”的生猪,被告人张某、赵某购买“瘦肉精”饲喂生猪并销售喂养“瘦肉精”的生猪,三被告人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某大威胁,并造成某大影响,引起严重不良后果,被告人秦某构成某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赵某构成某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赵某的指控成某,对被告人秦某犯罪事实指控成某,但指控罪名不准确。被告人秦某犯罪后虽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上自首。被告人赵某没有自首的事实,不构成某首。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某,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