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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与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诉被告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因建设玻璃棉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到期借款归还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补偿费,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据,被告2009年初已付1万元,下欠5万元经催要拒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原告补偿费x元的借据一张。被告高某某承认欠据系其所写,同时称已付原告两万元,现在尚欠四万元。原告因追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据为证,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履约,因此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被告已付x元,系自认行为,本院采信。被告称已付原告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山东省莘县华夏超细玻璃棉厂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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