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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略),同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中华、吴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诉讼代理人芦鹤君,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因与武某甲在感情问题上发生矛盾,给武某乙手机发短信,称要让武某甲死。随后冯某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冯某到武某甲所在单位鹤壁市X区北晨嘉园售楼部内持刀捅向武某甲腹部、腿部等部位,欲将武某甲捅死,被武某甲同事拉开。后冯某又用刀将自己捅伤。经鉴定,武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甲多发损伤为八级伤残。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乙陈述,证人姬XX、王二X、夏X、王二X、牛XX、张X的证言,物证刀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手机信息,侦查终结报告,医疗、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杀害他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甲请求被告人冯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2元,本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6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陈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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