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X乡X村三组。
代表人:周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三组(以下简称杨楼街X村X组)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史某甲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杨楼街X村X组的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我是X年X月X日出生在杨楼乡X村三组,并开始分得应有土地至今。由于父母亲现在方城居住,东村X组老宅院我也不常在家住,被告以此为由不给我发修建水库时淹没我组土地的补助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燕山水库淹地相关补偿款x元。
原告史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户主为史某甲的户口簿;
⑵户主为史某甲的新农合医疗本;
⑶户名为张保军种粮补贴款存折。
被告杨楼街X村X组辩称:1、原告史某甲已丧失杨楼街X村X组织成员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地位。2、原告史某甲不在国家核定分配人员之内。3、被告所进行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是经村民民主表决,村委及乡政府审核批准后进行的发放。4、原告在未主张分配承包田的情况下,主张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杨楼街X村X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2008年-2009年补贴发放签收表一式三份;
⑵2010年4月8日土地补偿款分户领款花名册X偿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
⑶证人周某宇当庭陈述证言。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楼街X村X组对原告史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⑴认为户口簿是2005年发的,裣款是2007年发放的;对证据⑵认为户口是空挂的,不能得到实体权利;对证据⑶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史某甲对被告杨楼街X村X组提交的证据材料⑴⑵认为就是因为花名册X有原告的名字,才提起诉讼;对证据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杨楼街X村X组,于2007年2月24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方。并在被告方办理有农村合作医疗,且因原告一直在外上学,以其母亲张保军的名义在被告方享有种粮补贴。
2008年,因修建燕山水库,被告杨楼街X村X组部分土地被淹,国家给予补偿,被告杨楼街X村X组每人自2008年至2010年发补偿款x元,因未向原告发放淹地补偿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被淹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系被告杨楼街X村X村民,应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其他村民在土地被淹后获得x元的补偿款,原告也应获得该补偿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实际权利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系空挂户口的证据,且空挂户口,不应享有实际权利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在国家核定分配的人员之内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国家核定分配人员的条件及标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所进行的分配,是经村民表决,村委政府批准的,但这些机关均不能剥夺原告村民的身份,不能剥夺原告作为被告方村民应享有的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主张承包田分配的情况下,主张补偿款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因以原告母亲张保军名义获得的种粮补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包含原告的种粮补贴,故被告称原告无承包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史某甲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被淹补偿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X乡X村三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被淹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