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高振洋、刘高登,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XX诉被告赵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刘高登,被告金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证人李军子、王建侠、张云涛、赵长保、赵朝军、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赵XX原经营一辆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牡丹公司。2007年8月,该车到了报废年限,被告赵XX无力更新,准备以5000元价格转让车辆手续。原告当时决定进行出租车经营,通过中间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赵XX,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其出租车手续转让给原告,价格为x元。随后的2007年12月,原告出资x元交给金牡丹公司,在被告的配合下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并同时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出租车手续的价款,以被告赵XX的名义重新入户金牡丹公司,车牌号为豫x,开始独立经营至今。根据公司规定,原告还找了市区户口的担保人。期间的车辆审验、油料补贴的申领等,被告赵XX都给了应有的配合。经营过程中,从2009年起,通过与被告金牡丹公司协商,金牡丹公司同意双方到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赵XX要求办理过户,并曾委托朋友从中说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故请求:1、确认原告对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豫x号出租车的过户手续;2、被告赵XX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XX承担。
被告金牡丹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原告,但名义车主是被告赵XX,其车辆的经营权是金牡丹公司。
被告赵XX辩称,1、原告所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不是被告无力准备更新车辆手续,而是赵XX在经营超市的情况下,没有时间来继续经营出租车,并经过中间人介绍,双方达成有原告使用手续经营,向被告支付使用费的情形,双方合伙经营该豫x号出租车;2、被告在原告使用车辆手续后,多次讨要使用费3万元,但原告拒不支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手续,并支付拖欠的使用费3万元;4、根据现在的实际情况,出租车的手续过户,市场价格远远超过5万元,原告所说的1万元不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同时在实际情况中,一方提供车辆手续,另一方出资购车的合伙经营非常普遍,因此原告郭XX应向被告赵XX支付拖欠的手续使用3万元,并返还车辆手续;5、关于购车款,被告可以按现在的实际价格支付给原告,车辆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赵XX与金牡丹公司签订《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金牡丹公司)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所需的车辆号牌:豫CT-8522和相关营运证件(《道路运输证证》等),供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乙方(赵XX)具备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按甲方确定的车型捷达、颜色秋碧,购买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购置税、GPS车载终端、计价器及办理入户手续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本合同到期或终止时,合作经营结束,甲方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号牌和相关营运证件收回,乙方将出租汽车交甲方办理报废手续,出租车残值归乙方;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期前1个月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同年被告赵XX的车辆到了报废年限。原告郭XX经被告赵XX同意使用赵XX名下车牌号,购买了新车挂靠在金牡丹公司名下,由原告郭XX经营。出租车管理费用、GPS服务费、保险费、CNG系统装置费均由原告郭XX交纳,并经被告赵XX配合,原告郭XX领取了2008年燃油补贴,该车辆一直未过户。
本院认为,原告郭XX在购买新车后由其实际经营并缴纳了各项出租车经营费用,且在被告赵XX的协助下领取了2008年的燃油补贴,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赵XX及金牡丹公司应协助原告郭XX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考虑到从购车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在此期间车辆手续价值发生了较大市场变化,故原告郭XX应对被告赵XX进行适当补偿,酌定为x元。原告郭XX主张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XX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赵XX返还3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豫x号出租车归原告郭XX所有,被告赵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郭XX办理的过户手续。
二、原告郭XX补偿被告赵x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250元,被告赵XX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代审判员王永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