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韵苏某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富服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DX房间。
法定代表人外山久美子,经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北京富服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服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东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连弟、孙桂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服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为被告加工衣服,货物已被被告取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富服房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苏某为富服房公司加工服装。富服房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价款。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加工费x元,富服房公司未及时支付,至今欠付苏某加工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某与富服房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苏某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富服房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某要求富服房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服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富服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某加工费一万五千零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富服房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