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因开办煤厂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借条上特注明了,在此之前被告还欠原告利息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乙立,原告张某乙举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证明;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乙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但因现在生产经营困难,待自己有支付能力后再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乙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借款给被告,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依法成立,故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2011年2月9日前所欠借款利息3200元,未主张某乙求其偿还,视为其自动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1.5%从2011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