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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朱某某、王某甲、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秦×,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胡××,男,51岁。

被告朱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牛××,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毛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某、王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胡××、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踝骨折,共住院63天。出院后,原告不能行走,需人护理及二次手术,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王某甲,并在中联财险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朱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0元;2、中联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甲辩称,要求公平合理的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索赔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材料,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规定核定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被送往三七一医院救治;3、住院病历1份,4、费用清单1份共计21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及治疗结果;5、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住院63天,陪护2人,并建议休息一年,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500元;6、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x.3元,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7、诚信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8、出勤记录表1份,9、2008年9-11月工资表3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请假六个月,停发工资,每月工资为3883元;10、秦×陪护证明1份,11、秦×陪护前停发工资3个月的工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其爱人请假6个月陪护,月工资为1610元,合计9660元;12、实验中学证明2份,13、3个月的工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因陪护停发工资,平均工资为1500元;14、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15、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付伤残补助金x元;16、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计700元;17、车辆鉴定费票据1份,计50元;18、评估费票据1份,计165元;19、评估结论书1份、定损单1份、经评估为1300元;20、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住址;21、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住址,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22、结婚证1份,23、房产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秦×为合法夫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4份,3份为交警队的,1份为三七一医院的,证明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已从交警队中将钱领走;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6年原告办的身份证上显示原告在农村居住;3、保险单1份,交费票据2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投保。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联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后半部分有异议,认为出院证第4、5、6项从笔迹上看不是一个人所写,作为医院不能证明二次手术费,只是凭经验的一面之词,原告只是一般骨折,出具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不排除人为因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两张的治疗费很笼统,治疗什么不很清楚,第三份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看“特此证明”是加盖在印章上面,有理由怀疑先盖章后写字,原告工资停发无必要加盖财务章,该章对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出具证明不可能用一张小白纸;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只凭3张条就证明其月收入,超过2000元的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故不应支持;对证据10有异议,从书写内容看有改动,且未加盖公章(在改动处),是先盖章后写字的,不然停发工资无必要加盖两个章,两个章也让人怀疑;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仅凭此凭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情况,故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关;对证据12中月收入情况有异议,原告是2月5日出院,其证明上显示请假至3个月,与原告出院证相互矛盾;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且加盖是总务处的公章,应加盖财务处的公章;对证据14有异议,交通费是本人及护理人员转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必要就医支出的费用;对证据15、16、18、19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不能证明鉴定支出;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南桥西街X号楼居住;对证据2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应由户口机关出具,且真实性也有异议,另外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市计算,其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对证据22无异议,但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房产证是2002年颁发,新身份证办理时间是2006年,仍是原地址,故不应按照城市计算。对被告中联财险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联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15、19无异议;对证据5、9、11、13、22、23的异议同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以临床指南为准;对证据6中12月4日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应由相关的诊断证明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观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异议为费用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认为证据16、17、18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小孩与原告的关系,五级以上伤残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不应产生该费用;认为证据21的内容不完善,不予认可。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1、2不发表观点;对其所提交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1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款用于干什么不知道,认为原告方领走9000元,对三七一医院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原告实际住址已在其所提交证据中证明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中联财险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形式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x.3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中住院时间及注意事项予以认证,其他事项不予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支出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9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11、12、13不符合原则上一人护理的情况,且法律、法规及本地相关规定中有详细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4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5、16能够证明原告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7、18、19能够证明原告财损及支出评估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0、21、22、23能够证明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已领走被告在交警队交纳押金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交证据20-23,不能够证明原告应视为农村居民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中联财险所提交证据为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18时左右,李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朱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甲的豫x号轿车撞伤,被送至三七一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踝骨折,共住院63天,李某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3元,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9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王某甲,该车在中联财险投保,朱某某已垫付x元(含交警队内的押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主现在虽然登记为王某甲,但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故朱某某应承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李某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的70%,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因治疗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的30%,被告中联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x元内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李某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3元;误工费:原告月均工资为3883元,单位证明扣其6个月工资,即3883元/月×6个月=x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63天,应为800元/月÷30天×63天=16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3天,应为10元/天×63天=63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63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63天=6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即x元/年×2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足以达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残疾护具,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车辆鉴定费50元;评估费:16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停车看护费及车辆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3元。中联财险应承担其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限额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80、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车辆评估费16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朱某某承担医疗费6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7894.3元的70%,即5526元。因朱某某已垫付x元,故中联财险需支付李某x元,退还给朱某某8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交强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限额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80、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车辆评估费165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扣除朱某某(其应承担5526元,因其垫付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不应再向李某赔偿)已垫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朱某某承担1302元,李某承担55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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