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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之间有矛盾,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照片1张,拟证实原告与照片中的人关系暧昧。

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可照片中女方是本人,但否认与照片上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拟证实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单一照片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2月1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汤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09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到深圳打工,后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旅游,被告事后发现原告与另一男子在一起漂流的照片,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无充分证据而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原、被告之夫妻感情仍可改善,现原、被告虽然分居,但双方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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