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略)。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从被告处购买钢材,约定余货按照原价退还,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退还被告部分货物,价款1.1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货款,要求被告退还并承担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退货收条是我写的,但是那是我和李某新合伙时间的事情,应当由我们共同退还货款,我同意退还我应当承担的51%,其余由李某新承担。并且货款是964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双方口头约定余货按照原价退还货款,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退还部分钢材,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一条据,双方结算时,没有把该笔款计算上,后原告佘某某持该条据要求被告李某某退还货款,被告李某某以该款是和李某新合伙时发生的业务,应当二人共同退还货款为由没有退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钢材时约定余货按照原价退还货款,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不能及时退还货款,造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鉴于原告在和被告结算时没有结算该笔款项,存在有一定过失,故其要求承担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合伙时发生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由于该条据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故原告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在偿还货款后可以向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当退还原告佘某某货款9647元。
上述款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