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0日被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7日予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月25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1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丁坤(另案处理)、张志远(已判刑)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去至宝丰县XXX家属院X号家属楼前,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楼道口的蓝白相间的世纪鸟牌简易电动车(未装电瓶)盗走,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10元。
2、2008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同丁坤(另案处理)、张志远(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宝丰县X路东段XXX家属院,正在盗窃被害人马培X停放在该家属院二单元楼道口的银白色腾羚牌电动车时被人发现,张志远被当场抓获,丁坤和朱某某逃跑。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2元。
3、2009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去至鲁山县X路城关XX所隔壁“XX鞋业”店门口,将鲁山县X镇居民李XX放在此处的一辆捷马牌黑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4、200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的撬盗摩托车工具,去至宝丰县城东关“XX网吧”门前,由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放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用自制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马晓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钻豹黄某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并骑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宝丰县X镇XX至XXX村X路寻衅滋事后外逃。2005年9月22日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同年9月23日朱某某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月25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6年1月2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宣判,同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释放。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4个月零6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坤、张志远供述,被害人李XX、马晓X、刘XX、马培X陈述,证人贺XX、王XX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案卷材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结伙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