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特种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村大埔园自编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磊,广东华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特种耐火材料厂(简称石井耐火材料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淄博工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工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赵磊、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朱某,第三人淄博工陶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石井耐火材料厂就专利权人为淄博工陶公司的名称为“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并对原料、步骤、烧成制度及产品尺寸进行了明确的记载。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8-10页、附图2和3)公开了一种制造锆石耐火材料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步骤:配料、混合、喷雾干燥、等静压、焙烧以及研磨/抛光,所述锆石耐火材料就是本专利中的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附件1还公开了对于直径为1”到3”,长度为5”到18”的试样所使用的烧成制度和最高烧成温度为1580℃。附件2(参见第256页)和6(参见第1栏第32行)分别公开了最高烧成温度为1550℃-1600℃和1500℃-1600℃之间。附件3(参见第289-290页)和附件4(参见第157-158页)证明对不同品种耐火制品的烧成制度尚无法通过计算来确定,只能通过实验方法来确定,耐火材料高温过程行为的试验数据包括了相图、热差分析、烧成收缩(或膨胀)曲线以及体积密度,其中后两者是确定烧成制度最好的依据,附件5中也有关于收缩率等的计算公式。附件3和4还记载了关于确定升温速度及最高烧成温度与窑炉结构、燃料、装窑方法等等因素相关的记载。附件8公开了第8代液晶玻璃基板的尺寸为x×x溢流砖的尺寸。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特征:烧成制度以及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附件1中公开的特定尺寸的烧成制度和最高烧成温度,以及附件2和6公开的最高烧成温度范围是无法确定得到本专利中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所对应的烧成制度的,而附件3-5均是对烧成制度需要结合具体因素通过实验才能确定的概括说明,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其并未公开具体的烧成制度,也未提供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烧成制度的技术启示,由附件8公开的液晶玻璃的尺寸也无法推知所述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没有得到制定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烧成制度以制备所述尺寸的溢流砖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和8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石井耐火材料厂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主张不成立。
石井耐火材料厂仅用附件9、10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石井耐火材料厂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前提下,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石井耐火材料厂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证据1-7不具有创造性。其中证据1-6分别对应于第x号决定的附件1-6,证据7对应于第x号决定的附件8。原告认为,证据1中给出了以下技术启示:其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锆英石的最高烧结温度为1600℃左右,其烧成过程如说明书附图4中所示,其烧成制度同样包括升温-保温-降温合计三个步骤,升温阶段分成两步,经过保温阶段后的降温过程同样分成两步,整个烧成过程共有五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烧成制度的区别在于:升降温速率较慢和保温时间较长。然而,证据1的说明书第10-11页中明确指出:“锆石容器的焙烧时间长短取决于试样的尺寸。本试样的直径为1\\\"到3\\\",长度为5\\\"到8\\\",对于这个尺寸,图4所显示的试件是与最高温度1580℃一起使用。应该理解的是,较大的锆石耐火原料的试件或者试样要求比图4显示的焙烧时间更长”。这些都在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进行大尺寸的锆英石耐火材料制品烧成时,应该以较慢的升、降温速率进行,而将升温和降温过程分成几步进行,可以获得更温和的烧成制度,有利于大型耐火材料的制成。通过证据2-5可以得知,具体的升温和降温速率以及保温时间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综合考虑成本等多方面因素并结合烧成制品的性能,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作出的选择。这种确定升温和降温速率以及保温时间的操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公知的技术。
此外,溢流砖的尺寸是由其应用场合决定的,因此如证据7中公开了玻璃尺寸时,溢流砖的长度随之可以确定。其次,在确定长度后,进而来决定厚度和宽度以便获得合适的结构外形来适应生产操作,这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此外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并不影响玻璃基板的生产,宽度和厚度参数的调整也仅限于外形的变化,并不能为溢流砖制品带来实质性的改变。
综上所述,涉案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7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淄博工陶公司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备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淄博工陶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制备所述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起始原料中包括粒度为2μm-20μm的细磨锆英石粉,其特征是,包括下列步骤:1)湿法细磨;2)喷雾造粒;3)装橡胶模型;4)等静压成型;5)烧成;6)精加工;7)包装;
成型后,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烧成制度为:
常温-500℃≤10℃/h
500℃-1600℃≤20℃/h
1600℃保温40-60h;
1600℃-1000℃≤20℃/h
1000℃-常温≤10℃/h
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长度为x-x,厚度为x-x,宽度为x-x。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所述的起始原料中还包括粒度为0.1mm-1mm的锆英石骨料。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由下列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
粒度为2μm-20μm的细磨锆英石粉30-90%
粒度为0.1mm-1mm的锆英石骨料10-7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原料装橡胶模型后先抽真空后再进行等静压成型,真空度≥0.x。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原料装橡胶模型后先抽真空后再进行等静压成型,真空度为0.x-0.x。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等静压成型的压力为x-x。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成型后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烧成制度为:
常温-500℃5-10℃/h
500℃-1600℃10-20℃/h
1600℃保温40-60h;
1600℃-1000℃10-20℃/h
1000℃-常温5-10℃/h。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的制法,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型致密锆英石溢流砖长度为x-x,厚度为x-x,宽度为x-x。”
石井耐火材料厂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之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5日、公告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4页;
附件2:胡宝玉、徐延庆、张宏达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2005年11月第2次印刷的《特种耐火材料实用技术手册》的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38-39、256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3:李某霞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手册》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第287-290、519-520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徐平坤、魏国钊编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版、2005年10月第2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新工艺技术》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第156-158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5:耐火材料标准汇编组等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耐火材料标准汇编(下)》的封面页、封二、版权页、目录页、封底、GB/x-2000、x-86复印件,共18页;
附件6:公开日为1992年6月23日,x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
附件7:顾鸿寿等合编、高立图书有限公司、中华民国96年9月20日第3版修订的《平面面板显示器基本概论》的封面页、序言页、封底页、第36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8:2006年7月出版的《电子元件与材料》第25卷第7期的封面页、目录页、第65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95年4月18日,x号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页;
附件10:伍洪标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无机非金属材料实验》的封面页、版权页、第384-385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石井耐火材料厂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附件6和9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其他附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1月14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石井耐火材料厂于2009年1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淄博工陶公司。淄博工陶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3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石井耐火材料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石井耐火材料厂明确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和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6、9或10分别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分别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4及6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井耐火材料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淄博工陶公司针对第x号决定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对第x号决定第9页第2段除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外的部分有争议,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证据1的附图4及说明书中给出如下烧成制度的启示:(1)包括升温-保温-降温三个步骤,升温阶段和降温过程各分成两步进行;(2)最高烧结温度为1600℃左右;(3)进行大尺寸的锆英石耐火材料制品烧成时,应该以较慢的升、降温速率进行。证据2、6给出了最高烧成温度的启示。证据3-4给出了如何确定烧成制度的启示。证据5给出了确定升温速率的启示。证据7给出了确定溢流砖的尺寸的启示。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的结合没有创造性。被告认为,证据1的图4历时仅六十多个小时,其对权利要求1尺寸的溢流砖的具体烧成制度如何得到并无启示。同样的证据2-6既未披露上述具体烧成制度,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具体烧成制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6仅仅给出了确定烧成制度的定性的启示,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其烧成制度是一个量化限定,证据中并无与此烧成制度相关的定量的技术启示。溢流砖的烧成制度的确定是一项技术难题,需要通过大量的实验并结合实际经验才能完成,权利要求1的具体烧成制度是第三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最后,原告认可证据1-6对烧成制度取得的启示除最高温度外皆是定性的启示,也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没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书、x.8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文本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附件1-附件10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简称《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其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于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2001《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区别特征:至少为烧成制度以及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6定量地公开了最高烧成温度,证据3-4公开了烧成制度的基本步骤及确定烧成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证据1还公开了一种不同于本专利的烧成制度,及锆石容器焙烧时间与尺寸有关,证据5中公开了具体的升温速率。但上述证据都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除最高烧成温度外的具体烧成制度。而根据证据3-5的公开内容可知烧成制度需要结合具体因素通过实验才能确定,即烧成制度的确定是一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不通过大量的实验是无法得到合适的烧成制度的,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上述证据皆未给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有具体烧成制度的定量技术启示。此外,由证据7公开的液晶玻璃的尺寸也无法推知所述溢流砖的厚度和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烧成制度以制备所述尺寸的溢流砖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8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且原告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创造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石井耐火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