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09年1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乙,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甲及其辩护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臧某甲利用在鲁山县XX信用社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本单位职工文延玲(另案处理)采用吸收股金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55.4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应属自首,且同案人已经退还9.5万元赃款,并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其妻子患有重病,生命垂危,请求从轻处罚。出具一份被告人臧某甲妻子身患癌症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臧某甲利用在鲁山县XX信用社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本单位职工文延玲(另案处理)采用吸收股金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段,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55.4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详细供述了其单独或伙同文延玲多次挪用本单位股金的事实,并供述了赃款系自己做生意赔本了,现无法归还。
二、同案人文延玲供述
同案人文延玲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臧某甲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郝XX证言,证实了张X与郝XX一起将股金交给被告人臧某甲,臧某甲给张X出具了股金证,后经询问,得知XX信用社现金账上无该笔资金。
2、证人孔XX证言,该证人系鲁山县XX农村信用社主任,证实了证人得知张X有股金证,后经查现金证,发现该笔股金无入XX信用社现金帐,经内部检查,发现了臧某甲多次挪用客户股金的情况,由县联社协调移交给公安机关,并证实臧某甲并无向其主动坦白过挪用股金的行为。
四、相关书证
1、张X、员XX、尹XX等人持有的12个股金证,均证实张X等人交给被告人臧某甲入股股金,经臧某甲办理了相关股金证。
2、鲁山县XX信用社现金出纳帐,证实经臧某甲办理的相关股金证上的款项并未在现金出纳帐上记载,或者记载数额与股金证上的数额不符。
3、XX信用社情况说明,经XX信用社对账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臧某甲挪用资金总计55.4万元。
4、文延玲向鲁山县X村信用社上交的9.5万元两份收据复印件,上面均注明该9.5万元系保证金款。
5、鲁山县X村信用社XX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臧某甲挪用股金55.4万元,至今无追回。
6、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臧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所挪用资金已退还9.5万元的意见,因该收据上注明为保证金,且系文延玲上交的,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出具的被告人妻子身患重病的入院检查单与案件事实无关联。被告人臧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