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原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丙。
原告贺某丁。
原告贺某戊。
原告黄某己。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邓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诉被告王某某、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霞、被告王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春辉、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孝、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17时24分许,贺某志驾驶鄂x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线x+5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在超车道内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贺某志死亡,鄂x号车乘坐人何国均、谢贤芬、李某亮、李某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贺某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邓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鄂x号车车损以及贺某志死亡被告应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邓某某辩称:晋x号轿车的驾驶人王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某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驾驶员责任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17时24分许,贺某志驾驶鄂x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线x+5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撞上在超车道内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贺某志死亡,鄂x号车乘坐人何国均、谢贤芬、李某亮、李某秀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漯公交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车车损为x元。邓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王某某系晋x号轿车的驾驶员,邓某某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但非指定驾驶员免赔10%,未在约定区域行驶免赔10%)。鄂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绝对免赔300元)。
贺某志系农业户口,从2007年起在武汉市工作居住,已有2年以上。原告贺某戊、黄某己育有子女三人。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贺某志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贺某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酌定责任比例7:3,即贺某志承担70%,王某某承担30%。王某某是晋x号车的驾驶员,邓某某是该车的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邓某某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晋x号车在被告中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某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2、丧葬费x元(x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原告贺某丙抚养费1694.24元(3388.47元/年×1年÷2人)+原告贺某丁抚养费1694.24元(3388.47元/年×1年÷2人)+原告贺某戊抚养费x.84元(3388.47元/年×16年÷3人)+原告黄某己抚养费x.33元(3388.47元/年×17年÷3人)};4、车辆损失费x元,以价格评估为准;5、施救费8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133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住宿费原告要求1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5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属间接损失,由侵权人邓某某承担,下余x.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x.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64元的保险责任(x.85元×30%×80%),邓某某应承担x.41元(x.85元×30%×20%),邓某某垫付x元减去应承担的x.41元,下余2518.59元六原告应返还。下余x.98元,因鄂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安邦财险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限额内承担x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639.2元,下余x.78元由六原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赔付x.64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支付现金x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支付现金5639.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贺某戊、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50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