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鲁山县X镇X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该路段骑自行车的马楼乡XX村村民李XX后车辆失控,又撞上北侧路外行人张良镇XXX村村民闫XX、孙XX;致闫XX、孙XX当场死亡,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30日,鲁山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XX、李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