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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没多久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某路。2007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我和我母亲常发生打架。我们夫妻感情完全丧失。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崔某路,2007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新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蔡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光片、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因无相关证据进行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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