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汉族,生于1952年5月23日。
委托代理人王××,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4日。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泽、王宇、曹鹏、刘圆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和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后将孙××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孙××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被告人付某某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未殴打孙××,孙××的伤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之女发生争吵,孙××赶到现场后与付某某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付某某将孙××推倒在地,致使孙××右胳膊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受伤后在邓州市赵集卫生院、邓州市中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10年3月11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右桡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之损伤构成轻伤。
3、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
4、诊断证明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受伤后治疗及用药花销情况。
5、证人王一×、李××均证实,付某某与孙××等人发生争吵、撕抓,后付某某将孙××推倒在地。二人的证言与证人王二×、王×的证言相互印证。
6、证人宋××、付××、余××、苏××证实,为琐事,付某某与孙××母女发生了撕扯。
7、被害人孙××陈述了被付某某推倒在地并致伤的经过,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与孙××发生撕抓,后孙××倒地的事实。其供述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另有报案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治疗,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的未殴打孙××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王一×、李××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将孙××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和撕抓,另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已将应当赔偿给被害人的款项足额预交法庭,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237.98元(4806.95元÷365天×94天)、护理费526.80元(4806.95元÷365天×40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