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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田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男。

被告田XX,女。

委托代理人米XX,湖南怀天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田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莉、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曾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1992年8月21日,被告之父田希作向原告借款500元。1997年1月31日至1999年8月30日,被告之父田希作、之母李某、之兄田志义,以谎言许诺,13次向原告骗借x元。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期与利息。被告亦在借据上以田XX、李XX之名签字作了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还债,田、李某还。2001年下年,三债务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躲避债务,远离怀化,至今不见踪影。2009年9月,被告之兄田志义潜回怀化,投入信誉金60万元、质保金30万元、挂靠费5万元,以省建三公司名义,承包了怀化市幼儿园综合教学楼工程,总造价508万元。施工中又承建了该楼的增加工程,造价100多万元。被告管理工地与工程款收支。2010年5月,被告答应每月还债2万元。但其不守诺言,不久即将月还款2万改为1万,并以承包新工程要钱,民工要钱,购材料要钱,手上无钱等理由,随时拒绝还款。原告一再催促,至今11个月内,被告只还了3次,仅还债务4万元。虽然被告一再口头保证归还债务,但无具体可信的还债措施与期限。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债务本息x元(本金x元+同期贷款利息x元-已还债务x元=x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XX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强加于人的将“李XX”作为被告的化名,这里的“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被告保证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XX”在原告所持借条上所签“担保”完全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致;原告明知被告姓名,且同意“李XX”的署名保证,则足以说明原告以胁迫相威胁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认可,同时印证了被告在以胁迫相威胁下的心态;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以“李XX”名义所签“担保”,违某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该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父亲田希作、母亲李某、哥哥田志义在1992年至1999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1992年8月21日借款人田希作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现金500元正。(每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在该借据上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7年元月31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老师币伍仟元正。月息肆分计,按月付息。”在该借据上有“李XX”签名。1997年3月28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币玖佰元正。”在该借据上有“田XX”签名。1997年4月15日借款人李某、李某午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XX老师币伍仟元正。月息按叁分计,并按月付息。”在该借据上有“李XX”签名。1997年6月17日借款人李某、李某午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老师币壹仟元正。月息按叁分计。”在该借据上有“李XX”签名。1999年6月7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现金贰仟元正(利息按贰分计算)。时间肆个月。”在该借据上有田志义签名,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6月8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利息按叁分计算。时间肆个月”在该借据上有田志义签名,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6月8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现金捌仟元正。利息按叁分计算。时间肆个月。”在该借据上有田志义签名,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7月1日借款人田希作、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叁分计算。时间叁个月”在该借据上还有田志义签名,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7月12日借款人李某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小朱现金柒仟元整。(不还利息)(本月X号还清)”在该借据上还有田志义签名,有“担保人田XX”签名。1999年8月12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姐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时间拾天给清。八月X号以前给清。”在该借据上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8月14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姐现金壹万柒仟元。借款时一个月。(连本代息还壹万玖仟元整)”在该借据上有“担保人田XX”签名。1999年8月18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到朱姐现金叁仟叁佰元整。时间3天给清。”在该借据上有“担保人李XX”签名。1999年8月30日借款人田志义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今借朱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下星期一给清”在该借据上有“担保人李XX”签名。庭审中被告田XX自认在1992年8月21日、1997年元月31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4月15日、1997年6月17日、1999年6月7日、1999年8月12日、1999年8月14日、1999年8月30日9张借据中“担保人李XX”、“田XX”的签名均是其所签。

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后离开怀化住址不明。以上14张借据中的“李XX”、“田XX”是被告田x年作为担保人所签。2010年5月25日被告田XX向原告还款2万元,收款人朱XX出具给被告田XX《收条》一张“今收到田志平代田志义还现金贰万元整”;2010年7月26日,被告田XX向原告还款1万元,收款人朱XX出具给被告田XX《收条》一张“收到田志平代田志义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1年元月31日,被告田XX向原告还款1万元,收款人朱XX出具给被告田XX收款收据一张“收到田志平代田志义还借款,壹万元整”。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书证一张“我保证市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等财政结算完后,付清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王银秀、朱XX的现金的债务。如结算后不能全部付清,余款在2011年年底前全部付清。担保人李XX”。

另被告田XX持有朱XX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田志义还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1998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收据是自己所写,但其提出该收据是2010年受田XX蒙骗所补写。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田XX和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及借款人田希作系被告田XX父亲、借款人李某系被告田XX母亲、借款人田志义系被告田XX哥哥;

2、1992年8月21日、1997年元月31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4月15日、1997年6月17日、1999年6月7日、1999年6月8日、1999年7月1日、1999年7月12日、1999年8月12日、1999年8月14日、1999年8月18日、1999年8月30日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分别向原告朱XX出具的借据14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及被告田XX作出担保的事实;

3、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元月31日原告朱XX向被告田XX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田XX已向原告还款4万元的事实;1998年8月25日朱XX出具给田志义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田志义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

4、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意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5、有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原、被告陈述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证实。被告田XX在借款人田希作、李某、田志义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虽有部分签的是“担保人李XX”,但庭审中被告田XX认可9张借据中“担保人李XX”、“田XX”的签名均是其所签,在原告提供的另5份借据中同样有“担保人李XX”、“担保人田XX”签名,被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证,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被告田XX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田XX作出保证后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元月31日共向原告还款4万元,并于2011年4月15日又出具给原告保证书证,被告田XX实际已为借款人田志义、李某、田希作所借原告的款项承担了明确的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提出是在原告胁迫下以“李XX”名义所签的“担保”,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朱XX对被告田XX提交的朱XX出具给田志义的收款收据1张,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其提出该收据是2010年受田XX蒙骗所补写,原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给被保证人共借款14笔,计x元,借款时间从1992年至1999年不等,其中9笔小计x元约定了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至4分不等,未约定利息的5笔,其中4笔小计x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数日或一个月不等,故被保证人应当给原告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保证人虽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起诉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提出诉讼请求为本金x元+同期贷款利息x元-已还债务x元=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以还债务x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已还债务应为x元,即田XX所还x元加上田志义1998年所还x元。综上所述,本案被保证人所欠原告债务应为x+x-x=x元,被告田XX应该承担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朱XX负担50元,被告田XX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禹莉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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