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杨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34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6日登记结某,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嫌我比较老实,经常借故打骂我;2010年8月,因小孩玩水,被告将我打伤,我只好回娘家治疗后外出打工,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我与原告结某后,只是有时发生吵嘴,2010年8月,因原告将小孩沉水我打了原告一次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谭某。2008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谭某国。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闹,2010年8月,因小孩玩水,被告怀疑原告将小孩沉水遂将原告打伤,原告便回娘家治疗后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夫妻之间的思想交流和情感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詹前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