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由被告王某某介绍并担保,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以买房为由借原告现金6万元,月利率1.5分。2010年1月25日经与二被告结算,利息共计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万元及利息8000元的手续,约定月利息1.5分/元,并由被告王某某继续担保。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的介绍人,借款数额、利息都与原告起诉的一致,自己一分钱也没花,当时借钱时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说买房,买没买也不知道。
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0年1月25日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庞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庞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月息1.5分/每元,欠款人秦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0年1月25日;另一张为:今欠到利息款捌仟元整(8000.00),欠款人秦某某、张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0年1月25日。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被告王某某又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份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以买房借钱为由,由被告王某某介绍并担保,借原告庞某某现金6万元,月利率为1.5分。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利息8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6万元,月息1.5分/元;欠利息8000元的欠条两张,被告王某某在该二张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分文未还,为此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以买房为由,由被告王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庞某某借款6万元,月息1.5分/元,2010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000元,有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及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2010年1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现金x元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元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某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