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XXX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工业园区世纪大道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华赢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向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银XXX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华赢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赢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负责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华赢公司和中原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银河公司(定作方)与华赢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份,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在华赢公司定作主钢构、吊车梁、支撑;合计金额x元,最终以实际图纸理论重量结算,超过预算定作方不再补款;交货期限为款到15日开始提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图纸及x-2001标准;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为承揽方出图,定作方审核签字后照图加工;验收标准为图纸及x-2001标准;交付定金、预付数额及时间为预付30万元定金,合同生效;加工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银河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华赢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2009年5月3日,银河公司在华赢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图纸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22日,银河公司又向华赢公司支付加工定作费20.7万元。华赢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至5月26日向银河公司发货,银河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全部货物。因银河公司认为向华赢公司多支付了x元定作费及因华赢公司延期交货使其产生了损失,引起争诉。另查明,华赢公司系中原公司的分公司,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查明,华赢公司对银河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22日、5月24日银河公司负责人与华赢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军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电话录音表明银河公司要求按合同价款给华赢公司汇剩余款额,华赢公司不同意,后银河公司按华赢公司要求的款额汇款。在诉讼过程中,银河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工资表两页,用以证明华赢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情况,华赢公司以其和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银河公司提交陕西蒲城三佳铁路轨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载明:“因北京银XXX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接我单位新建车间工程中,工期延误16天,仅高速铁路轨枕的运输费用一项,给我公司造成叁佰多万元的损失,考虑到北京银XXX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延误,并非故意和拖延施工进度的原因,但也是自身组织协调工作有问题,才造成全部材料进场时间延后,所以罚款15万元,以示警戒。”华赢公司认为扣款可能是多因造成,与本案没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与华赢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物的价款合计x元,最终以实际图纸理论重量结算,超过预算定作方不再补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赢公司要求银河公司支付的价款总额为x元,银河公司虽与华赢公司协商以原合同价款支付,但在华赢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银河公司支付了合同余款x元,即按总价款x元完成了交付。庭审中,银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胁迫情况下完成的交付,因此,应视双方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新的约定,故银河公司要求华赢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延期交货的赔偿问题,一方面由于合同约定款到15日开始提货,未约定提货的截止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延期交货的时间。另一方面银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华赢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与本案的关系;同时,银河公司提交的扣款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必然联系。因此,银河公司要求华赢公司支付延期交货多支付工人工资及遭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赢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交货及银河公司不存在超额付款,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银河公司负担。
银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后,华赢公司迟迟不肯交货,并且向银河公司提出要求提高合同价款,在银河公司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于2009年5月22日向华赢公司支付x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金额x元。银河公司受胁迫多付的x元应予退回,并赔偿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华赢公司与中原公司答辩称:银河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约定和法定条件,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并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延期交付不存在,也不存在赔偿问题,认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河公司与华赢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作物的价款合计x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河公司支付了合同余款x元,按总价款x元完成了交付。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价款进行了新的约定,银河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胁迫情况下完成的交付,银河公司要求华赢公司返还多付的x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银河公司提交的扣款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其提交的多支付工人工资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上诉人北京银XXX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