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苗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黔江区X组。
委托代理人魏某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苗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XX号。(未出庭)
被告王XX,男,土家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XX花园XX栋X—3。(未出庭)
被告朱XX,男,苗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区XX宿舍楼X—X号。(未出庭)
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王XX、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龙金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王XX、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肖XX、王XX、朱XX在改建其位于黔江区XX街道XX居委XX巷原铝箔厂的房屋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张XX,工资每天150元。2011年4月12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发现窗外脚手架上的钢管松动了,为了避免钢管掉下伤人,原告就到顶楼天台上去卸这钢管。原告刚赶到顶楼转台角时,正好碰到当天组织上班的肖XX。被告肖XX既没有阻止原告上天台,也没有告诉原告上面有裸体电线危险。当天正好下雨,原告刚站在女儿墙上时就被架在天台上的高压裸体电线电击在天台上的水里,造成原告双脚被烧伤、头部被撞伤。被告肖XX见原告被电击后并未施救,而是工友余云寿和李洪海把原告送到黔江区协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后又转到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去该院检查时,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无钱去治疗,就在家里按被告王XX、朱XX各开的一张处方单治疗了三十五天,但伤情没有好转,迫使原告又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且经城东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6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卷某、竹珍牙膏及松花破壁粉的费用238元;护理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对余云寿的调查笔录;3、对李洪海的调查笔录;4、2011年4月21日《武陵都市报》中题为《民工被高压电击当场休克两工友抢救伤者虚脱一周》的报道;5、城东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调解笔录;6、黔江区协和医院出院证和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7、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单;8、黔江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9、黔江区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0、被告给原告的处方单;11、黔江区医疗处方笺三张;12、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及竹珍牙膏等的单据六张;13、原告之妻龚节珍的工资凭条;14、(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肖XX、王XX、朱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王XX、朱XX在改建其位于黔江区X街道下坝居委柳孝巷原铝箔厂的房屋过程中,雇佣了原告张XX。2011年4月12日中午,原告到顶楼天台上去卸松动的钢管时被电击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江区协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电烧伤:1.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三天后,于4月15日转到黔江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足电击伤、头部摔伤”。5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门诊随访”。5月29日,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复查,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访”。但原告并未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而是在家中用偏方治疗。6月26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电烧伤,双足外侧缘局部皮肤组织坏死”。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一月”,但是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回家休养。
另查明,原告在黔江区协和医院花去医疗费933.56元,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891.96元,被告只垫付了2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龚节珍护理。原告和其妻子龚节珍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肖XX、王XX、朱XX在改建其房屋过程中,雇请了原告张XX,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张X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卸钢管的过程中被电击受伤,系因劳务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XX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黔江区协和医院花去的医疗费933.56元和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891.96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黔江中心医院出院后在家用偏方治疗产生的药费198元,虽然只有黔江区平价药房盖章的三张处方笺予以佐证,但是结合出院医嘱来看,原告的伤情确需进一步治疗,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竹珍牙膏以及松花破壁粉等的费用238元,虽然只有六张非正式发票的单据予以佐证,但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购买这些物品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黔江区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37天,合计住院4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6月26日在新桥医院检查属实,但不能证明其在新桥医院住院3天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0天。原告从黔江中心医院好转出院时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78天只支持住院期间的4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妻子龚节珍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在保险公司上班的平均工资为2500多元,但那是不固定的,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50元/天。原告5月22日从黔江中心医院出院时伤情只是好转并未痊愈,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但是其在家用偏方治疗,直至6月2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时医院仍建议“住院治疗,全休一月”,因此原告主张误某天数1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主张误某150元/天的证据也不足,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到新桥医院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3.56+8891.96+198=x.52元,购买护理垫、竹珍牙膏及松花破壁粉等物品的费用238元,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误某50元/天×108天=5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2元。被告已经垫支的200元依法应当扣除,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x.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王XX、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缓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肖XX、王XX、朱XX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