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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闫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5月22日我在闫某某开办的方城县裕东面粉厂存入小麦346公斤,并于同年9月28日、11月22日、12月13日各支取面粉25公斤,共计75公斤,尚有184.5公斤未取。后来再去取面,发现该面粉厂关门歇业。我屡次找闫某某要求退还余下面粉,被告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面粉184.5公斤,或返还价款590.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粮食存折。

被告闫某某辩称:对于起诉的下余面粉184.5公斤是事实,但是当时面粉厂是我和另外两个人合伙开办的,而且面粉厂自2001年春节停业,2005年因欠外债被法院拍卖,原告向我追要,已超诉讼时效,从良心上讲,我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另外,面粉应按当时的0.6元一斤折价,不应按现在市场价折价。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原来开办的企业“裕东面粉厂”,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5月22日向该面粉厂存入小麦346公斤。由被告出具编号为089的粮食存折一份,按当时小麦折合标准面粉的比例75%计算,该346公斤小麦应折合标准面粉259.5公斤,因原告方不再要麸子,加工费27.7元原告不再支付。2000年9月28日、11月22日、12月13日,原告分三次共领走标准面粉75公斤,下余184.5公斤标准面粉,原告未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开办面粉厂期间,收取原告小麦,应在原告领取面粉时及时给付。现原告未领取的184.5公斤标准面粉,被告认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84.5公斤面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市场价折合价款给付的理由,因未提供市场价价格标准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面粉厂系三人合伙企业,其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裕东面粉厂系三人合伙开办的企业,且即使裕东面粉厂为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闫某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闫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带存储性质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就是“粮食存折”,该存折上未显示最后取完面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领取面粉,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返还184.5公斤面粉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面粉184.5公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某卫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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