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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女。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雷、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乙是熟人关系,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被告张某乙经营的玩具厂急需资金,原告张某甲向其亲戚朋友多方筹措资金后分三次借给张某乙7万元,借款时有被告赵某某书写借款凭证,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分。原告张某甲向其亲戚朋友筹措资金时口头说所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诿厂里经营不好,暂无款可还,后经多次催要到2011年元月才还清本金,利息部分至今未还,经计算尚欠利息为5679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6793元。

被告赵某某称,赵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与法无据,该债权债务存在于张某甲和张某乙之间,与赵某某无关。借款条据是张某乙书写的,款也是张某乙还的,与赵某某无关。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7万元属实,约定月息1.2分属实,借款是我开的玩具厂使用了,赵某某是我儿子,借款与我儿子无关。分三次向张某甲借款7万元,借据均是我本人书写的,现本金已全部付清,尚欠借款的利息部分未付,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要经过计算确认。由于我开办的玩具厂赔了,还欠他人本金40余万元,我打算是先把欠他人的本金偿还了,等以后有条件再解决利息问题,现在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8日,署名张某乙的借款人向张某甲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分。该借条下半部张某甲备注:2002年4月26日玉梅还款25000元;2005年2月8日小森还款5000元。1999年12月7日,署名张某乙的借款人向张某枝(张某甲的曾用名)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00年1月19日,署名张某乙的借款人向张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2分。张某乙对上述三笔借款不持异议,对三次从张某甲处借款7万元不持异议,对尚欠借款利息未支付不持异议。

审理中,张某乙对张某甲提供的分笔返还本金清单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需核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持有的三支借款凭证署名的借款人均是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乙是熟人关系,张某乙对三笔借款7万元不持异议,张某甲认为该三支借款凭证均是赵某某书写,因张某甲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张某乙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赵某某是否代笔书写借款凭证,是否代为履行返还部分借款,均不影响张某甲与张某乙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张某甲要求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甲认可借款本金7万元已返还,张某乙对借款利息未支付不持异议。经核查,借款7万元尚欠利息为56793元,该利息张某乙负有支付义务。张某乙辩称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借款利息56793元。

二、驳回张某甲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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