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0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某,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9月27日被假释,2006年4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以贩某吸,被告人周某自2011年8月24日开始贩某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日吸毒人员何某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联系购买35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在郴州市X路海关门口交易。随后,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刚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和从被告人周某处搜缴用于联系贩某的作案工具直板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搜缴可疑白色粉末6包。在此次之前,被告人周某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3次。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从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1小包和从被告人周某住处搜缴的可疑白色粉末6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4479克和16.1121克,共计16.5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何某某的证言;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及赃物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尿样检测报告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某的经过说明;6、扣押实物照片;7、手机通话清单;8、本院(200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监狱释放证明;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某,数量达16.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三、七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